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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旻澔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郭罔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郭俊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告對被繼承人郭俊雄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緣原告為被繼承人郭俊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業經本院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確定,證明「確認原告陳旻澔(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郭罔市之被繼承人郭俊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被繼承人郭俊雄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死亡,被告於上開民事裁定確定日即106 年9 月28日前,即自命為繼承人領取下列保險金與喪葬補助之給付:

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9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7 萬5496元。

二、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給付被告50萬1157元。

三、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給付被告50萬1319元。

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給付被告4 萬5581元。

五、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給付被告2 萬5356元。

六、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依勞工保險局函,按被保險人郭俊雄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842 元乘以5 個月喪葬津貼即10萬4210元。

貳、按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謂:「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今被告既於被繼承人郭俊雄死亡後,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而原告為被繼承人郭俊雄之獨子,係唯一繼承人,被告獨自行使遺產之權利,領取上述保險金及喪葬津貼計315 萬3119元,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爰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叁、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原告之繼承權,僅侵害原告之應繼財產

,則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亦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不當得利規定,併依民法第179 、182 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保險金及喪葬補助計315 萬3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迄今仍自命為被繼承人郭俊雄之繼承人,明知原告除主張不願拋棄繼承外,其聲請亦未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經本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為「拋棄繼承聲請駁回」,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秀枝於107 年5 月25日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不返還,且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因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乙、被告抗辯:我是合法繼承的時候繼承,為何當初鑑定是小孩跟檢體,我沒有收到通知叫我跟小孩鑑定,我是有權繼承,但保險受益人是郭俊雄的父親,我是希望法院給我們證明,給我弟弟安心,我放心,對於原告經法院確認為被繼承人郭俊雄之子,被告則無繼承權部分,我沒有意見,我要真相而已,我領的錢應該是315 萬3119元,我是用繼承人的身分去領的等語。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為被繼承人郭俊雄之姊姊,被繼承人郭俊雄於106 年5月21日死亡。

貳、原告經本院於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確定,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郭俊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叁、被繼承人郭俊雄死亡後,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197 萬5496元。

肆、被繼承人郭俊雄死亡後,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向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50萬1157元。

伍、被繼承人郭俊雄死亡後,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向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50萬1319元。

陸、被繼承人郭俊雄死亡後,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向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4 萬5581元。

柒、被繼承人郭俊雄死亡後,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向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2 萬5356元。

捌、被繼承人郭俊雄死亡後,被告向勞工保險領取喪葬津貼10萬4210元(即被保險人郭俊雄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842 元乘以5 個月喪葬津貼即10萬4210元)。

丁、本件爭點:

壹、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貳、被告是否因原告確認與被繼承人郭俊雄間親子關係存在,而喪失其遺產之繼承權。

叁、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肆、法定遲延利息與假執行宣告。

戊、本院判斷:

壹、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自命為被繼承人郭俊雄之繼承人,而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則原告對被繼承人郭俊雄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私法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先說明。

貳、被告經法院裁定原告確認與被繼承人郭俊雄間親子關係存在,即喪失其遺產之繼承權。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俊雄於106 年5 月21日死亡時,因原告尚未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確定,是被繼承人郭俊雄死亡當時,並無生存之配偶、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在,因而由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被繼人姊姊即被告繼承,因而由被告領取上開保險理賠金及喪葬津貼計315 萬3119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理賠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等資料附卷可參。

二、嗣原告以其生母陳秀枝於90年間與郭俊雄相識交往,後基於共同生活之目的,自92年5 月1 日起同居,並生育原告,嗣因郭俊雄於106 年5 月21日因交通意外死亡,因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郭俊雄間具親子關係,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其後經本院將被繼承人郭俊雄與原告之檢體送DNA 鑑定,鑑定結論為「不能排除陳旻澔與郭俊雄之親子關係」,有本院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可參。而被告於上開事件調解時,亦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並無意見,對鑑定結果並無異議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可按。上開裁定已經確定,被告主張法院未通知其與原告鑑定,原告要真相等所辯,自難採信。

三、原告既經本院裁定確定其與被繼承人郭俊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依前項規定,被繼承人郭俊雄之遺產繼承人即有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之繼承人存在,依法即無輪到第㈢兄弟姊妹即被告繼承之規定。準此,縱認其領取當時,原告尚未獲確定裁判,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前自命為被繼承人郭俊雄之繼承人所領取之315 萬3119元,其法律上之原因,亦因其後已不存在。準此,原告併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第182 第2 項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保險金及喪葬補助計315 萬3119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法定遲延利息與假執行宣告。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聲明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乃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