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 賴心怡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家麟相 對 人 劉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1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10
7 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