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招遠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鴻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招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吳招遠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吳鴻鑫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反訴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判決諭知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招遠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吳鴻鑫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招遠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部分,經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1,993元(不動產價額共495,943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吳鴻鑫主張特留分為八分之一即61,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後,上開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招遠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招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