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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鴻鑫相 對 人 吳招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反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㈠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㈡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款。㈢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㈣言詞法律諮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㈠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㈡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5 條第4 項第6 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符合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相對人聲請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提出反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又聲請人反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