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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沈淑雯非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相 對 人 歐倉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已經本院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20號受理在案。另參酌聲請人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此,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影本為證,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