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44號聲 請 人 丁郁馨
丁玉萍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嘉鈴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丁品維
丁彥維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馨云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相 對 人 林足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再者,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
107 年度家繼訴32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清寒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又聲請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