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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蘇紹哲原 告 蘇孟琳原 告 蘇紹儒被 告 蘇紹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原告乙○○部分

一、被繼承人蘇廷財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前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3月5 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裁定,並於107 年3 月28日確定。惟事後尚查被繼承人蘇廷財生前有兩筆土地買賣金額龐大,金流不明,多次詢問被告丙○○,均推諉不知,隱匿遺產金流,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陳報財產清冊。

二、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4 月22日登記立約土地買賣,同年年5 月3 日登記申請買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此筆款項於102 年4 月25日卻遭被告丙○○全數拿走,去清償自己之彰化銀行債款。因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時,已是癌症第四期,生命垂危,係屬無行為能力者,這期間是何原因,能進行需由不動產所有人親自到場辦理之土地買賣與塗銷登記等重大事項。

三、被告丙○○,證據確鑿,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權利,損害各繼承人之法定繼承利益,爰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證明書、土地登記塗銷證明文件、被告丙○○彰化銀行債款、塗銷證明文件等影本,依民法第1163條、1154條規定,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陳報財產清冊(限定繼承)。㈡被繼承人蘇廷財之遺產0000

000 元,應按原告乙○○、丁○○、甲○○與被告丙○○各四分之一比例,即每人各分配61409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計0000000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等語。

四、被告雖答辯表示被繼承人蘇廷財因94年1 月4 日因建造上開農舍,資金不足而提供擔保物,被告為借款人(人頭)等借貸事項。但查被繼承人蘇廷財之農舍,早在84年10月1 日前建造完成,且申請電錶供電,被告所辯不實。再者,農舍建造完成後,隨即出租公共工程承包商中工局作事務所及宿舍約2 年,租金約3 、4 萬元,約滿後也曾出租餐飲小吃、釣魚場、宮廟等,時間近20年未間斷,每月租金約9000元,所有收入皆由被繼承人取得使用,且被繼承人有農保老人年金每月約7300元,可適用於生活單純,無菸酒之被繼承人使用,經濟狀況良好,何需拿被告名下財產借名借貸。況被告曾積欠同事100 萬元,薪水遭查封扣押,又有何能力負擔被繼承人之生活及借款利息,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貳、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被告身為被繼承人長子,由警界退休,長期照護父親,舉凡家庭開支之不足、銀行借資本金利息之支出、被繼承人癌症就診之照料等,皆是他一人承擔,被繼承人其他二個兒子長期無工作、無收入、沒有共同負擔父親家計不足及身體之照料,原告乙○○卻反倒狀告長期付出之長兄丙○○,聲請人聞之不勝唏噓,天理何在?怎可與其同列原告!將聲請人列為原告,違反聲請人意願,請求撤銷聲請人為原告等語。

叁、原告丁○○部分

對於原告乙○○請求追加丁○○為原告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乙○○請求部分,沒有意見。

乙、被告抗辯:

壹、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間買賣兩筆土地,其價金為被告全數拿走,惟被告並未參與買賣作業,此等不實指控,請原告乙○○提出實證,不要無中生有。被告於10

2 年4 月22日所清償之彰化銀行借貸,起因於94年1 月4 日被繼承人蘇廷財因建造雲林縣○○鄉○○路○○○○號農舍,其本身退休金存款花費殆盡仍不足,急欲與銀行借貸,但礙於自己已退休無固定收入,銀行借貸條件不符,而家中三個兒子,次子即原告乙○○、么子丁○○又長期無工作,只好與當時任職警察之長子即被告丙○○商議,以其名義於94年1月28日向彰化銀行借貸120 萬元,被繼承人蘇廷財當背書義務人,而放款日為94年1 月28日,120 萬元款項便由被告帳中匯入被繼承人蘇廷財之農會帳戶內(等同被繼承人蘇廷財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以解決其資金不足窘境。

貳、期間被告體恤父親已退休無收入,其彰化銀行放款之本金、利息,皆由被告支付,統計自94年1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22日止,共支付593582元,這筆支出被告自始至終未向父親要求補償(證物一:被告之彰化銀行存習),而直至102 年間,被繼承人蘇廷財買賣土地後,才於102 年4 月22日清償彰化銀行90萬元之尾款。被告在這期間支付被繼承人蘇廷財借貸本金、利息、生活開銷之不足(被繼承人蘇廷財領有老農津貼每月約7000元)、生病就診各項費用,因原告乙○○長期無工作未共同負擔,卻顛倒是非,反倒指控被告影響其繼承權益,而且被繼承人蘇廷財之遺產清冊,係原告乙○○所陳報,被告並無民法第1163條第1 、2 項所列等事由。

叁、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間,雖是癌症第四期,但精神、體

力皆可自主活動,且期間買賣土地皆是他作主交易完成,事前家人皆不知,被告也未參與,不動產買賣登記須委由代書經辦,如有疑問請訊問證人自可查明。而且至104 年,被繼承人蘇廷財尚可親擬房屋租賃契約書(證物二)自可知曉原告乙○○所稱「係屬無行為能力者」,皆是欺妄之詞。本件提告緣由,乃原告乙○○持不實之被繼承人蘇廷財借據取得支付命令、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蘇廷財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房屋及土地,被告不忍父親晚年無棲身之所,且父親告知無借貸事實,被告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2 號勝訴判決,原告乙○○提起上訴,經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乙○○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致有本件訴訟,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繼承人蘇廷財於民國102 年間,罹患癌症第四期,其後於

106 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權利各為四分之一。

貳、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4 月22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B2CO小段997-4 地號、地目田、面積5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同上林內段B1CO小段997-7 地號、地目旱、面積5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以新台幣(下同)000000

0 元,出售與訴外人陳均慧。

叁、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4 月23日,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C1小段817 地號、地目建、面積1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上成功段C1小段820-3 地號、地目道、面積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物建號888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 號二層樓房屋,塗銷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

肆、被繼承人蘇廷財生前於104 年4 月20日與陳有珠就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該房店租賃契約書確為被繼承人蘇廷財生前所擬寫。

伍、原告乙○○於106 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明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在案。

丁、本件爭點:

壹、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陳報財產清冊(限定繼承),有無理由?

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按被繼承人蘇廷財之遺產0000000 元,按兩造各四分之一比例,即每人各分配61409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各給付與原告,有無理由?

戊、法院判斷:

壹、本件原告甲○○、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著有判決可循。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甲○○於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依前揭規定,因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原告乙○○請求追加甲○○為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說明。

叁、主張撤銷限定繼承部分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為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90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即陳報產清冊)應均有其適用,準此,原告苟若有上述所定之錯誤等法定事由,固得請求撤銷。

二、但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民事判例自明。換言之,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就其遺產為範圍負有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對於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中,是否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之喪失限定繼承利益部分,應屬無涉。準此,原告乙○○雖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主張限定繼承,依其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事由,乃被告能否主張分配被繼承人蘇廷財之遺產問題,不影響原告乙○○之遺產繼承權利,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撤銷限定繼承,核無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肆、原告請求分配遺產0000000 元,每人各614096元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皆為被繼承人蘇廷財之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附表一繼承系統表、及附表二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但被繼承人蘇廷財是否有原告所指0000000 元之遺產,為本件兩造爭執重點。

二、查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4 月22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B2CO小段997-4 地號、地目田、面積5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同上林內段B1CO小段997-7 地號、地目旱、面積5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以新台幣(下同)0000

000 元,出售與訴外人陳均慧;又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2 年

4 月23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C1小段817 地號、地目建、面積1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上成功段C1小段820-3 地號、地目道、面積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物建號888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 號二層樓房屋,塗銷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等部分,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交易資料,可知被繼承人蘇廷財確實有上述買賣及塗銷交易資料,並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登記資料為證,有該事務所107 年

7 月10日斗地一字第1070005269號函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資料可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繼承人蘇廷財雖於102 年間,罹患癌症第四期,但生前於104 年4 月20日與陳有珠就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尚能親自撰擬「房店租賃契約書」,親力親為,此為到場兩造所承認。再者,本院向被繼承人蘇廷財生前就診之醫院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調其病歷及護理日誌等資料以觀,依該資料亦顯示2017即106 年2 月12日「意識清楚」;2017月5 月26日「意識清,急性改變」「家屬訴病人會拿刀要殺人,騷擾鄰居,全身脫光在外亂跑」等部分,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及護理日誌記事資料可參。顯見被繼承人蘇廷財直到106 年5 月26日止,其意識狀態尚屬清楚,至為明確。原告乙○○辯稱蘇廷財那時候已經很嚴重,102 年病情已經很嚴重,應該沒有辦法去辦那個事情等情,尚難採信。

四、退而論之,以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於104 年4 月20日與陳有珠成立上述租賃契約,被繼承人親擬「房店租賃契約書」之「時間點」以觀,被繼承人蘇廷財於原告乙○○所指之本件上述102 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陳均慧買賣系爭土地,價款0000000 元(即本件原告乙○○主張之遺產);以及塗銷上述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部分,自難認無意識能力,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廷財無行為能力,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被繼承人蘇廷財於處分上述價款或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既認有意識能力、有行為能力,則被繼承人蘇廷財之處分價金如何運用,屬被繼承人蘇廷財之應用及支配權利,應非他人所能干涉。因此,原告乙○○主張係被告處分被繼承人蘇廷財上述財產或塗銷行為,雖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證明文件、被告丙○○彰化銀行債款、及塗銷抵押權等證明文件為證。惟查,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有擅為處分之行為,縱因而有價金進入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亦難僅憑該資金流動即遽認屬被告係擅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原告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認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 子女 │├────────┼──────────┤│ │蘇克成(歿、絕嗣) ││蘇廷財 ├──────────┤│(106.10.20歿) │丙○○ ││ ├──────────┤│配偶 │乙○○ ││蘇高栁媚(歿) ├──────────┤│ │甲○○ ││ ├──────────┤│ │丁○○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備 註 │├──┼─────┼──────┼─────────┤│ 1 │丙○○ │1/4 │ │├──┼─────┼──────┼─────────┤│ 2 │乙○○ │1/4 │ │├──┼─────┼──────┼─────────┤│ 3 │甲○○ │1/4 │ │├──┼─────┼──────┼─────────┤│ 4 │丁○○ │1/4 │ │└──┴─────┴──────┴─────────┘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等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