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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姵誼法定代理人 王惠姗相 對 人 黃嘉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王姵誼(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王惠姗自相對人黃嘉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王惠姗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6 日與相對人離婚,後於000 年0 月0 日生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之母王惠姗於與相對人離婚前即已分居,惟受婚生推定,戶政機關將聲請人之父親登記為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5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7 年10月4 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柯滄銘婦產科DNA 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303 號履行同居事件、106 年度家調字第439 號離婚等調解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參之上開DNA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吳榮福與王姵誼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

00.2047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明確,足認聲請人應係其母王惠姗自第三人吳榮福受胎所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所親生,然戶籍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且依鑑定結果,聲請人確非相對人所生。從而,聲請人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聲請人王姵誼非其母王惠姗自相對人黃嘉賓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聲請人固非其母王惠姗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如上述,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