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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聲 請 人 詹亦辰相 對 人 詹介奎代 理 人 詹致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詹亦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非其母劉素惠自相對人詹介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劉素惠與相對人於民國73年12月24日結婚,惟於90年4 月18日離婚,聲請人之母劉素惠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受婚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然聲請人於107 年10月4 日經由親子鑑定得知其為其母劉素惠與第三人蔡志忠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其母劉素惠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劉素惠自相對人受胎之婚生子,而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7 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全民醫學檢驗中心分子生物及DNA 報告等件為證,而該報告所附DNA 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之檢驗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蔡志忠與詹亦宸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兩造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又兩造對於該生物及DNA 報告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劉素惠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劉素惠於其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間產下聲請人,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依上開生物及DNA 報告所示,聲請人實非其母劉素惠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而上述生物及DNA報告係於107 年10月4 日所出具,故聲請人於知悉此事2 年內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劉素惠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顯未逾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復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