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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 請 人 龔○偉相 對 人 葉○輝 (現安置中)相 對 人 葉○發 (現安置中)相 對 人 葉○佑 (現安置中)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葉○玲特別代理人 葉美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龔○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葉○輝(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發(男、民國00

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佑(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亦有明定。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甲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龔德偉與相對人葉家輝、葉家發、葉家佑間有親子關係一節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民國

107 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葉○輝、葉○發、葉○佑等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親字第16號判決認定其等非生母葉○玲與第三人邱○彬之婚生子女,有本院10

5 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按。聲請人為相對人葉○輝、葉○發、葉○佑之生父,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並無意見,對鑑定結果並無異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16號判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參之上開親子鑑定之總結報告,「葉家輝與龔德偉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以上。」、「葉家發與龔德偉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以上。」、「葉家佑與龔德偉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 %以上。

」等語,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葉○輝、葉○發、葉○佑之生父,然戶籍未為登記,致聲請人龔○偉與相對人葉○輝、葉○發、葉○佑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葉○輝、葉○發、葉○佑間父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