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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正發代 理 人 張蓁騏律師相 對 人 蔡麗貞法定代理人 劉桂葉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麗貞於74年初交往,嗣因相對人蔡麗貞懷

有身孕,即於民國(下同)75年7 月10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 日生下一子即訴外人陳宏林,即定居於聲請人住所地。

惟訴外人陳宏林出生後,相對人蔡麗貞即時刻心情起伏不定,常有吵鬧不休即揚言離家出走之情狀,聲請人本不以為意認為係產後憂鬱而倍加呵護,詎料至77年1 月間相對人蔡麗貞果失蹤離家,令聲請人無處找尋。又聲請人此時因妻子離家而心情不佳,加上本身個性衝動,終於犯下殺人大罪,隨即逃往大陸地區,直至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落網而遣返臺灣判決無期徒刑而執行,服刑期間相對人未曾前往探視,且聲請人至106 年11月10日始獲假釋出獄。聲請人出獄後始由相對人之監護人劉桂葉告知相對人早於88年12月2 日因意外事故而成為植物人,且於80年間與第三人男子同居而於00年0 月00日生下非聲請人親生之子陳柏智。

㈡經查,相對人逕行離家出走之情,並非聲請人所致,且在相

對人出走期間,聲請人多次前往其娘家殷切尋訪,此有為相對人之母劉桂葉可證;聲請人犯案而逃亡流離在相對人離家出走之後,故兩造不能維持婚姻實難歸責聲請人過失原因。故聲請人請求離婚應有理由,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相對人於89年3 月27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即現行法之監護宣告),由法定代理人劉桂葉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離婚乃身分行為,在法理上乃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為處分之事項,惟本件原告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7 年3 月1 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相對人蔡麗貞於77年1 月間

離家出走,自此時兩造未同住,迄今已長達30年,婚姻生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於91年間入監執行至106 年11月10日假釋出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且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等語,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相對人約於三十年前離家,此後均未與聲請人同住,是兩造雖有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但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存在,更遑論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相對人上開所為,亦足見其並無與聲請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並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若仍強求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聲請人同一之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非可全部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長期未返家經營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對於兩造之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亦應負其責任,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相對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