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劉金鳳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正雄
王彩蘋王惠雪王谷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王正雄等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附表三被繼承人王西湖積極遺產中之第10、
11、12、13、14、15、16項,其中有包括中華郵政土庫馬光郵局定期、活期之存款,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之定期、活期之存款、人壽保單配息及土庫鎮農會存款,判決主文就該積極遺產已有詳細之分割方式,其中聲請人取得387 萬9126元,相對人即被告王正雄、王彩蘋、王惠雪、王谷安等4 人各取得57萬7388元。然聲請人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上述三家金融機構辦理存款繼承時,三家金融機構均無法核算出支付比例,相對人王正雄、王彩蘋、王惠雪、王谷安等4人應領取金額合計總額230 萬9552元。然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土庫馬光郵局定期存款340 萬元,就已足夠支付該4 人,聲請人年事已高,為求盡快處理存款繼承事宜,聲請判決相對人王正雄、王彩蘋、王惠雪、王谷安等4 人應領取之存款金額,全數指定中華郵政之定期存款支付領取,剩餘之其他存款(含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土庫鎮農會)全部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
4 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西湖附表三所示之積極遺產即編號10、11、12、13、14、15、16等項,其分割方法本院已經判決諭知:「附表編號10至16遺產、加計附表四編號1 財產,合計660 萬3478元(即0000000+62850+400000+ 0000000+95807+26384+500000+118437=0000000),由原告取回半數即330 萬1739元。其餘半數即330 萬1739元加計附表四編號2 禮金11800 元,減去附表四編號3 之喪葬費42萬6600元,計為288 萬6939元(即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權利比例分配(即被告王正雄、王彩蘋、王惠雪、王谷安各分得57萬7388元(四捨五入),餘由原告王劉金鳳分得。」有本院上開判決及附表可按。
三、經查,按聲請補充判決,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本件上開分配方式既已經判決並已定分配方式確定,參以分割遺產等事件,屬形成兼給付訴訟,確定判決並有執行力,如聲請人對於前往金融機構領款遇到障礙,乃是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或分配問題,併予敘明。本件判決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