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承娟相 對 人 吳松憶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承娟與相對人吳松憶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11月18日以(2015)融民初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16年5 月30日確定生效,亦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兩造結婚證、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8)閩融證字第44002 、44003 、44004 號公證書、(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5600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核字第082230、082235、082238、077521號證明、聲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松憶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西元2013年

8 月3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記結婚,婚後不久,相對人就返回臺灣,之後聲請人赴臺灣探親,雙方在臺灣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後失去聯繫,夫妻感情已破裂,聲請人特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亦因相對人吳松憶未作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舉證,認定聲請人黃承娟與相對人吳松憶間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對於聲請人的離婚訴請,予以准許,因而判決:「准予原告(聲請人)黃承娟與被告(相對人)吳松憶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兩造結婚證、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8)閩融證字第44002 、44003 、44004 號公證書、(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5600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核字第082230、082235、082238、077521號證明、聲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