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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8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8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緣被告婚後騙東騙西,不好好工作,會違法去偷東西,偷拿錢來維持生活,而且還偷拿原告家屬的錢,導致家屬對原告很不諒解,被告也會跟原告之親戚借錢,借錢所負債務都是原告在清償,這已經是第二次,被告進去監獄執行時都叫原告原諒,但被告都沒有改過,原告所存的錢也遭被告偷領,原告的金飾也遭被告賣掉,連小孩出生朋友所送的金項鍊,也遭被告偷拿去賣,原告沒有辦法再原諒被告,被告已經是第三次了,被告每次去關都講的很好聽,已經去關第三次都沒有改,且兩造已分居近一年,認兩造已無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則以:被告這一趟關出去,會好好的工作還養他們,被告今天做這種事情,是被告的不對,這10個月都是原告在養家沒有錯,被告希望太太能夠原諒,被告真的沒有辦法放下他們,希望法官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這一趟進來有在悔改等語。

丙、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此部分應屬真實。而本院查詢被告前科紀錄表結果,證實被告於104 年至107 年期間有多次竊盜行為,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審簡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撤銷緩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六簡字第91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與相互照顧,然被告婚後沒有好好的經營婚姻與家庭,並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應已失雙方合組家庭之期待,致原告無意維繫婚姻意願,雙方雖有婚姻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