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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12號原 告 周彩鳳被 告 蔡旺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蔡育泯、蔡沿泰、蔡宛修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不務正業,將照顧家庭、子女之責任均交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更與原告分居迄今長達十餘年,均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且在外疑積欠諸多債務,除此之外,為牟取不法利益,更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45分許,引領訴外人楊袁涼至雲林縣○○鎮○○○村○○○道路,將其於新北市土城區以車輛裝載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道路中間,而以此方式壅塞該路段,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種種所為已令原告無法繼續與其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這樣等於被告有沒有同意離婚都沒差,本件不是被告聲請離婚,被告也不是不願離婚,而是現在居住的房子被告也有賣地繳貸款,只是繳比較少而已,被告出獄之後要住哪裡,因原告未提出離婚條件,被告不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看法官怎麼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0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被告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壅塞道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45分許,引領訴外人楊袁涼至雲林縣○○鎮○○○村○○○道路,將其於新北市土城區以車輛裝載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道路中間,而以此方式壅塞該路段,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如前述,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其所為勢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應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再者,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即107 年1 月3 日後,於107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此有被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經核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