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被 上訴人 蔡牡丹

辛蔡寶珠鄭蔡麗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 月1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7 年度港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辛蔡寶珠、鄭蔡麗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8 條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所持理由乃認原審判決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判令被上訴人等只在繼承訴外人陳慘所繼承自訴外人陳蔡玉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陳蔡玉鶯對伊所負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乙節,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1 、

3 項規定有違【亦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民國98年

6 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復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揆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謂:㈠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㈡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因此,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繼承人就上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證明之責,則就其繼承之債務即改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其後如能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原概括繼承】。核其所提上訴狀對原審判決要有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已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726元,及

其中28,296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如下:

⒈緣陳蔡玉鶯、陳慘死亡時被上訴人3 人俱未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應概括繼承陳蔡玉鶯對伊所負之系爭債務,除渠等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特別要件,且就渠等具備前開特別要件舉證證明,始認渠等僅就陳慘繼承陳蔡玉鶯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繼承責任。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債務要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所規定之特別要件,亦未就渠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陳蔡玉鶯、陳慘同居共財而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提出具體之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僅得就陳慘繼承陳蔡玉鶯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餘地。

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蔡牡丹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陳蔡玉鶯嫁出去後即未跟渠等母親陳慘住一起,是陳慘

根本不知道陳蔡玉鶯對外有負債,且陳慘生前已全盲又不識字,因此在陳蔡玉鶯死亡後也沒去辦拋棄繼承。

⑵伊年紀已經很大,生活也很困苦,沒有錢可以幫陳蔡玉

鶯還債,伊也不知道陳慘有繼承到陳蔡玉鶯之債務,因伊對本件債務根本不知情,所以在陳慘死亡時才未去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辛蔡寶珠、鄭蔡麗鐘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經查,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在被上訴人繼承訴外人陳慘所繼承自訴外人陳蔡玉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陳蔡玉鶯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要有理由,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所提出的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原審判決所載之理由茲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⒈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伊債務人陳蔡玉鶯於94年1 月17日死亡,因陳蔡玉鶯之第1 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陳蔡玉鶯之遺產當由其第2 順位之繼承人(即陳蔡玉鶯及被上訴人之母親)陳慘所繼承,因陳慘未為拋棄繼承,是陳蔡玉鶯對伊之系爭債務自應由陳慘所繼承。嗣陳慘又於96年4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對於陳慘之債務(包含前述陳蔡玉鶯對伊所負之系爭債務)自應負概括繼承無限清償責任等情,在原審時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固應視同自認。惟被上訴人蔡牡丹既於本件(第二審)行言詞辯論時已到庭追復爭執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且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⒉次按民法繼承編先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

及拋棄繼承制度,嗣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48條增訂第2 項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亦增訂第1 條之3 規定,其中第4 項定明:「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01 年12月26日上開規定(即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復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揆諸101 年12月26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修正理由乃謂: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易言之,民法繼承編嗣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再改採概括繼承。準此,被上訴人既抗陳渠等及訴外人陳慘在本案繼承事實陸續發生時均未能知悉陳蔡玉鶯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陳慘在本案繼承事實發生時渠等業已明知要有系爭債務存在,且就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提出證明,則被上訴人等就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依上開規定,自僅應在繼承陳慘之遺產範圍(包含陳慘所繼承自陳蔡玉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明。

㈡綜上,原審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判令被上訴

人在繼承訴外人陳慘所繼承自訴外人陳蔡玉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2,726元,及其中28,296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