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許玉英被 上訴人 林順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調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訴外人吳心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上訴人構成傷害罪,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能並非合法,自無物上請求權,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應予撤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車損與傷害罪之肇事者吳心有之駕駛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即送往媽祖醫院手術治療,原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適用法則不當,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無非係就系爭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