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沈淑女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物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小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657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之違背法令情事提起上訴,形式上堪認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上訴人及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相牽連,因友欣公司的業務何純瑛使用詐騙話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以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與友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應屬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而屬無效,上訴人已對友欣公司提起撤銷買賣行為之訴,且經鈞院斗六簡易庭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3
7 號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審理中。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鈞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簡字第337 號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之判決結果為先決問題,原審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上開106 年度六簡字第337 號撤銷買賣行為事件終結後,再為本件之言詞辯論,然原審並未為之,其判決當屬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向訴外人友欣公司購買「大學之路」出版物,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向友欣公司支付全額價款後,由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每月1 期,分35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料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自106 年6月19日第九期起即未再繳納款項,被上訴人爰依上開約定書第6 條及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之本息及違約金。而上訴人認為其與友欣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故以撤銷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其與友欣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37 號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審理在案,上訴人主張原審應於上開事件審理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未為之,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定、28年抗字第164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認即便上訴人與友欣公司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尚有爭議,然原審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自由裁量權,並非上訴人聲請停止而原審不為即屬違背法令。況且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與上訴人與友欣公司間所訂之買賣契約為獨立之不同契約,即便上訴人與友欣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經撤銷或確認無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則上訴人與友欣公司間所訂之買賣契約顯非本件系爭契約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當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則原審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何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不停止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