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俊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春益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訴訟代理人 蔡惠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簽訂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業經長鴻公司依約履行工程義務,並經被告驗收;而原告為長鴻公司分包工程之次承包商,承攬系爭工程中部分工程之施作,原告亦已依約完成。詎長鴻公司因資金周轉不良而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給原告,經原告與長鴻公司於105 年5 月間達成合意,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由原告受讓長鴻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而對被告擁有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然被告逕稱未同意前揭債權讓與情事,並拒絕付款,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受系爭工程契約第66條之拘束,而該條文已明定爭議解決程序以仲裁或業主代表決定為解決爭議之手段,並未約定得提起訴訟,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上開約定,被告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6.1條(爭議解決)約定:「任何
業主(即被告)及承包商(即長鴻公司)間關於本契約或因之而生之爭議或關於本工程之進行有關之爭議,包括對業主代表之決定、無異議表示、意見、指示、證明或估價(不論在本工程進行期間、完工之後或在終止、放棄或停止契約前後)等所生爭議,均應依本66條規定處理」;第66.5條(仲裁)約定:「如該爭議未於業主代表作出決定後60日內以書面通知提付仲裁(提付仲裁通知時),則該爭議視為已結束,業主代表所為決定即為最終並具有拘束力。但如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延長該應發出提付仲裁通知之60日期限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02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長鴻公司間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議,均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6條所約定之爭議解決程序處理,若爭議未提付仲裁,業主代表之決定即為最終並具有拘束力。
㈢雖系爭工程契約第66.2條(爭議通知)約定:「為第66條規
定之目的,當本契約一方當事人以書面載明爭議之性質而通知他方當事人(以下稱爭議通知),即視為發生爭議。業主代表於接獲通知後30天內應對爭議做一決定」;第66.3條(管理高層)約定:「如承包商不接受業主代表依第66.2條所作之決定,應以書面通知業主並敘明是否邀請雙方之管理高層,以尋求解決該爭議」;第66.4條(對業主及承包商之效力)約定:「如果該爭議無法於業主代表依第66.2條規定作出決定後60日內解決時,任一方當事人『得』將該爭議提付仲裁」(見本院卷第227 頁)。上開約定似認系爭工程當事人尚有提付仲裁以外之選擇,惟實則僅係約定提付仲裁前,對爭議之解決提供其他協商之機會而已,如仍無法解決,得提付仲裁,若選擇不提付仲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6.5條約定,業主之決定即有最終之效力,並未提及尚得以另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之。
㈣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66.14 條(提付仲裁期間)約定:「除
非承包商已依第66.2條規定發出爭議通知,並在業主行使第61條規定之權利後依第66條規定之程序進行仲裁外,在任何其他情形,若承包商未依第66.2條在本工程之瑕疵改正期屆滿或本契約依第64條或第65條終止(及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後30天內發出爭議通知,則視為承包商已放棄其將本契約有關爭議或事件提交仲裁或使法院裁判之權利,並視為承包商放棄對業主或其代理人或業主代表所為之決定、無異議聲明、意見、同意、核准、指示、指定、證明或估價提出質疑、審核或以其他方式受重新檢視之權利」(見本院卷229 頁)。可知上開約定係指承包商未就爭議依仲裁程序發出爭議通知,即不得再為提付仲裁或另為訴訟,亦即承包商放棄任何異議之權利,並非針對系爭工程爭議解決方式仍有選擇另為訴訟之途徑。
㈤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長鴻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經被告拒絕,核屬因系爭工程契約發生之糾紛涉訟,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系爭工程契約原當事人即長鴻公司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此項糾紛爭議若未提付仲裁,業主代表之決定即為最終並具有拘束力,且被告已於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前主張妨訴抗辯,有被告107 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暨停止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堪認被告未放棄妨訴抗辯之權利。又原告雖另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按在訴之預備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22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院在先位之訴有妨訴抗辯時,亦無從逕就備位之訴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就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申請,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確有合意就系爭工程契約糾紛之解決,若爭議未提付仲裁,業主代表之決定即為最終並具有拘束力,原告未予遵守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妨訴抗辯,是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之仲裁協議,本件糾紛應提付仲裁,從而,被告以系爭工程有仲裁協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