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琮元相 對 人 馬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4 紙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不曾向相對人借過錢,之前曾向訴外人林筳旎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時林筳旎要求抗告人簽發面額為30萬、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其收執,嗣林筳旎又以抗告人於上開本票上按捺太多手印為由,要求抗告人重新開票,抗告人於是再簽發面額為30萬、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給林筳旎,林筳旎卻未將先前之本票作廢,亦未返還予抗告人。而抗告人已陸續返還林筳旎欠款,迄今僅餘9 萬元未償,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票4 紙為證,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略稱其未曾向相對人借過錢、受騙簽發系爭本票及已償還部分欠款等情是否為真,而得否以之為抗辯事由各節,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附表:107 年度抗字第2號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01 │104年1月1日 │300,000元 │104年1月2日 │CR0000000│ │├──┼──────┼─────┼──────┼─────────┼─────┤│02 │104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2日 │CR0000000│ │├──┼──────┼─────┼──────┼─────────┼─────┤│03 │104年1月1日 │300,000元 │104年1月2日 │CR0000000│ │├──┼──────┼─────┼──────┼─────────┼─────┤│04 │104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2日 │CR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