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被 告 陳泓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2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