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永成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周忠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啟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林湘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胡大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楊沂儒
詹凱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租賃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代 理 人 戴嘉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永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06 年6 月13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後遂於106 年6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聲請人自106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乙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26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及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卷宗(下稱清算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本院予以免責。而本件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消費等浪費行為,且聲請人年齡52歲屬中壯之年,未有不能謀生之事由,應有重建及還款能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開始清算裁定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全未受償,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5,280元,高於鈞院認定之15,164元,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其餘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請求本院調查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7至28、36、92、94、
136 至142 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3 年至106 年度均無所得,且無財產,中間雖曾經有兩三個月有工作,但大部份時間都在尋找工作中而無固定收入,其曾經擔任駕駛的工作,因開車技術不熟悉,公司認為技術不純熟,所以做不久等語。經查,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清算卷第20、80、81頁),聲請人並無財產且於103 至105 年度並無所得。而聲請人自
106 年5 月15日至106 年5 月22日任職於欽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自106 年5 月31日至106 年6 月1 日任職於永浚物流有限公司,自106 年6 月9 日至106 年6 月28日任職於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自106 年7 月18日至106 年
8 月18日任職於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自106 年9 月13日至10
6 年9 月22日任職於新怡通運有限公司,自106 年10月2 日至106 年12月9 日任職於景榮通運有限公司,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聲請人前開工作任職期間均不長,聲請人主張其大部份時間都在尋找工作中而無固定收入等語,尚非子虛。又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際,雖任職於景榮通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有景榮通運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7日函文附卷可參(清算卷第165 頁),然聲請人自106 年10月2 日至106 年12月9 日任職於該公司約二個月即離職,經本院函詢景榮通運有限公司聲請人離職原因為何,該公司函覆稱:聲請人離職前擔任危險物品運送槽車駕駛,因在客戶端結合動作沒確實,連接子車拖板被客戶看見危險動作不予繼續服勤,在本公司服務106 年10月2 日到106 年12月9 日期間,跟車多次,開車技術不純熟無法順利倒車入地磅,平時表現不佳,槽車屬高危險工作不容許出差錯,聲請人自己也覺得不適任貨車司機自請離職等語,有景榮通運有限公司107 年
2 月8 日函文、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離職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堪認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之際,雖曾短暫有二個月有收入,但旋即因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再參以聲請人前開工作任職期間均不長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等語,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係00年0 月生,現年52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清算卷第13頁),其年已過半百,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本即覓職不易,況聲請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於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長期治療中,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清算卷第147 頁),亦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要件並不相符,故聲請人並無該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該當不免責事由。
⒉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均屬電信費、加油費、水電費等小額消費,或超市、大賣場之生活用品支出,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消費紀錄,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具體事證,故難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5,280元,高於本院認定之15,164元,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等語,惟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係本院於債務人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縱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不同,亦非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除此之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為不予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