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號 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
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證據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20 頁),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如附件之再審聲請書狀,並未於該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均係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原確定判決、再審裁判及歷次駁回裁定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又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本院先前歷次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且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前各民事裁判聲請再審,亦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均應駁回,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