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泰衡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洪清標先前陸續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2,937 萬元,伊
已將款項陸續匯至相對人吳秋霞帳戶內合計1,587 萬元;另其餘1,350 萬元款項則陸續匯至相對人聯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帳戶內。嗣洪清標拒不返還向伊所借前揭款項,伊乃一併對洪清標及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洪清標返還伊2,937 萬元;備位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秋霞返還伊1,587 萬元,請求聯豐公司返還伊1,350 萬元,因伊未繳裁判費,鈞院乃以106 年度補字第123 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0,456 元,伊已按此數額繳畢。
㈡嗣該事件經分案後承審法官認為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並須徵第一審裁判費528,912 元,扣除伊前已繳納之270,456 元,猶不足258,456 元,乃於106 年8 月2 日以106 年重訴字第52號裁定命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伊亦如數補繳完畢。
㈢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定見解,伊就本件主
觀預備訴訟,有實質上、經濟上之同一性,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高者定之,不生備位訴訟部分未繳裁判費而有訴不合法之問題,鈞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又以106 年重訴字第52號裁定再命伊補繳258,456 元顯是錯誤,伊溢繳258,456 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8,456 元,及加計自106 年8 月7日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而此條項以當事人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情事時方得適用(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所為106 年重訴字第52號
民事裁定補繳裁判費258,456 元並已於同年月7 日繳竣乙節,業據其提出繳款收據影本在卷為證。
㈡其次,聲請人對本院所為106 年8 月2 日106 年重訴字第52
號民事裁定並未聲明不服,因而聲請人依該裁定繳交裁判費與當事人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要屬有間。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裁判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