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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曾志峰

李雨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妙怜、吳有志即吳俊頴間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00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 號),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0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聲請人曾志峰與相對人吳

有志即吳俊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爭議,前經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相對人吳有志即吳俊頴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曾志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吳有志即吳俊頴之上訴。聲請人曾志峰與相對人吳有志即吳俊頴於上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訴訟中攻防,並經判決認定相對人吳有志即吳俊頴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曾志峰,此部分判斷並有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令如相對人吳有志即吳俊頴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李雨璇,僅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曾志峰名下,惟相對人吳有志即吳俊頴未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定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縱其有支付尾款40萬元予聲請人,仍不影響聲請人曾志峰依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及相對人吳有志即吳俊頴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曾志峰。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聲請人曾志峰所有,惟相對人對此否認,則聲請人曾志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曾志峰所有,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苟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聲請人李雨璇所有,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李雨璇所有,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183 號卷宗審核無訛。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至於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曾志峰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曾志峰所有,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件縱經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曾志峰所有,亦僅為確認判決之性質,並無形成判決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非經登記,聲請人曾志峰仍不生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又聲請人曾志峰既尚未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相對人沈妙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聲請人曾志峰徒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准其聲請裁定停止之必要。

㈢聲請人李雨璇固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

請人李雨璇所有,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李雨璇前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 年度上字第121 號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及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10 號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均擔任聲請人曾志峰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李雨璇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自始均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曾志峰所有,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121 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何屬,聲請人李雨璇理應知之甚詳,卻於上開訴訟期間,未為任何主張,遲至相對人吳有志即吳俊頴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李雨璇所有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參照前揭說明,並基於防止當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考量,縱聲請人李雨璇已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何況,本件縱經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李雨璇所有,亦僅為確認判決之性質,並無形成判決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非經登記,聲請人李雨璇仍不生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又聲請人李雨璇既尚未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相對人沈妙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聲請人李雨璇徒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准其聲請裁定停止之必要。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269 │雜│119.58 │全部 │甲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吳有││0│ │ │ │ │ │ │ │ │志即吳俊頴 ││1│ │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269-12 │雜│252.07 │24分之1 │甲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吳有││0│ │ │ │ │ │ │ │ │志即吳俊頴 ││2│ │ │ │ │ │ │ │ │ │└─┴───┴────┴───┴───┴────────┴─┴──────┴────────┴──────────────┘┌──────────────────────────────────────────────────────────────┐│建物: │├─┬───┬───────┬───────┬───────┬──────────────────┬──────┬──────┤│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各 層 │合計 │ 附屬建物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0│417 │雲林縣斗六市石│雲林縣斗六市石│住家用、5 層樓│一層61.77 │226.83│二層雨遮2.6 │全部 │所有權人:吳││0│ │榴段269地號 │榴路369 巷112 │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30.24 │ │三層雨遮2.12 │ │有志即吳俊頴││1│ │ │弄47號 │ │三層54.77 │ │三層陽臺1.62 │ │ ││ │ │ │ │ │四層54.21 │ │四層雨遮2.02 │ │ ││ │ │ │ │ │五層25.84 │ │五層陽臺12.56 │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