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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士勝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74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 號),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7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是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進而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或一部仍存在,則債權人自可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債務人要無排除其執行力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固堪認屬實。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39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0918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載明聲請人應與債務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興公司)、周良貴、林金貴、林月娥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係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其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顯非有據。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已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以其僅為貿興公司股東,未曾向相對人借貸任何款項,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與貿興公司間之債務已不存在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難認為有理由。另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固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已確定,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亦已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前揭異議事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本院認為尚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