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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6 號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O六年訴字第六四六號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但限制該案卷內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2月28日雲西地一字第1060006463號函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廖祝錦以外當事人之戶籍謄本、該卷內第217 頁至第231頁之遺產分割協議相關資料、雲林縣稅務局民國107 年3 月6 日雲稅房字第1070008344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貴院106 年度訴字第646 號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廖祝錦之債權人,聲請人已對廖祝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今為維護債權及訴訟上之必要,爰請求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以廖祝

錦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聲請人係廖祝錦之債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已釋明其與廖祝錦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內文書,應可准許。㈡惟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除廖祝錦外,尚有廖魏燕玉、廖君宏

、廖祝琴(下稱廖魏燕玉3 人),卷內有關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2月28日雲西地一字第1060006463號函檢送廖祝錦與廖魏燕玉3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資料(即系爭民事事件卷第75頁至第137 頁),廖魏燕玉3 人之個人戶籍謄本資料(即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該卷內第217 頁至第231 頁之遺產分割協議相關資料、雲林縣稅務局107 年3 月6 日雲稅房字第1070008344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265 頁至第291 頁),上開卷證資料,係供本院審認案件所用資料,與聲請人對廖祝錦之債權無關,且涉及廖魏燕玉3 人個人身份、財產之隱私,本院認為無權擅自將上開卷內資料,提供與第三人閱覽。

㈢聲請人對系爭民事事件而言,僅是第三人身份,聲請人如欲

閱覽上開限制之卷內文書,應向法院起訴,取得當事人地位後,再向法院聲請調閱系爭民事卷宗,斯時系爭民事卷宗內資料,將被引用為其起訴事件之卷證資料,聲請人如欲閱覽,當可不受限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