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明元相 對 人 萬善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及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確定判決),然上開確定判決僅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無管理權,惟究竟相對人之管理人實際為何人,尚未積極認定,亦未見兩造於訴訟中就此有充分之主張、舉證及辯論,因此相對人管理人誰屬,尚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自民國100 年以降,關於相對人水、電費用與房屋稅之名義人或納稅義務人,即由第三人張捷芳移轉為聲請人,並由聲請人繳納上開稅、費。是聲請人近年事實上即為相對人之管理人,爰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鈞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7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一定之名稱,係由多數會員集資或捐款雕刻多尊神像及購置相關設備所組成,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管理人「張杰欽」,及以坐落雲林縣○○市○○里○○○○路○○號之建物為其信仰活動中心,復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等情,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固提出雲林縣○○市○○里○○○○路○○號之歷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費繳納資料,然此致多僅能證明其有以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之第一屆理事長之身分為相對人繳納相關稅、費,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與首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未合。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與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