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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沈益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治緯即吳治緯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16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雲林分會申請扶助,經雲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審訴訟、假扣押等案件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共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而與他造成立調解,相對人因而取得962,692 元之賠償債權,經聲請人雲林分會審查委員於105 年3 月14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16,500元。惟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復未提出異議,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調解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文件退件信封及回執(以上文件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之雲林分會雖於105 年3 月16日、107 年8 月23日分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然該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已於105 年4 月8 日遭退件,此觀諸上開回饋金催告函之內容記載自明。而上開回饋金催告函雖係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雲林縣○○市○○里○○路○○○ 巷○○弄○○號4樓」,然亦因「遷移不明」遭退回,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收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雖已寄送上開通知書及催告函,惟均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通知書及催告函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復觀諸上開回饋金催告函內容已敘明:「如您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本會將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另催告,特此通知。」等語,而本件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已如上述,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16,5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