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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王明山相 對 人 王明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391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3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是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進而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或一部仍存在,則債權人自可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債務人要無排除其執行力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502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固堪認屬實。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5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聲請人願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前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67.11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

57.3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7.4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為第三人所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本院認為尚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