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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美慧即 原 告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富山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並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60條等規定請求580 萬元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

2 項之規定,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0 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計為58,420元。然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74 號裁定誤將違約金併入計算其裁判費之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080 元,聲請人前已如數繳納,故第一審有溢收55,660元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6年5 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買受雲林縣○○鄉○○段○ ○○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5 項之約定,給付簽約款支票200 萬元,及於106 年5 月26日匯款380 萬元至雙方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系爭契約第

8 條第3 項並約定:「本約定簽訂後,乙方(即相對人)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聲請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甲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嗣因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所佔用,致相對人遲未能點交無瑕疵之物予原告,相對人已有違約之情事,業經聲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

8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59 條、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80 萬元,並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80 萬元,並給付同額違約金,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為之請求,具牽連關係,堪認此部分違約金屬返還價金580 萬元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420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4,08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5,660元(計算式:114,080 元-58,420元=55,660元),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退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