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王英凱
陳惠珍上列原告與被告傅莉雯間請求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本件先位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所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英凱新臺幣(下同)4,258,6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珍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備位聲明則係請求㈠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英凱4,258,6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珍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雖不同,惟請求給付金額及原因事實相同,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同為原告王英凱4,258,677 元、原告陳惠珍5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應分別向原告王英凱、陳惠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43,174元、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