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黃永林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昌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其又可分為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登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025,895 元【計算式:(1,289.24㎡+3,311.99㎡+543.9 ㎡)×6,300 元×1/16=2,025,895 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 萬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逾15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逾15萬元部分塗銷,核與先位聲明部分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100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