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憲忠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憲忠等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9,296 元【計算式:309,895 元+790,952 元+258,449 元=1,359,296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加總)】。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憲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對蘇俊毅計有13,888,805元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核定為1,359,296 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同為1,359,296 元,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