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劉蔡美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廖翠閩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市○○段○○○ ○○○○○○ ○○○○ ○號土地,於民國88年5 月29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407,488元【計算式:(9,752 ㎡+2,371 ㎡+388 ㎡)×1/4 ×450 元=1,407,4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407,4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