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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林翠華

林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好來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盧美鈴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章、電動搖控器等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