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賴清松訴訟代理人 賴源泉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達記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撤銷調解之訴即為財產上形成權訴訟,應按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民國106 年1 月11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全部(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主要係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合意終止三七五租約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由出租人即本件被告取得,是原告本件撤銷調解訴訟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乃上開1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7,486,615 元【計算式:10,209.02 ㎡×1,100 元×2/3 =7,486,6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6,61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