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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林宗源

林忠憲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曾筠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執健字第2020號債權憑證所示對林崧仕之債權,逾林崧仕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二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04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林忠憲對鈜昌國際工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應給付原告林忠憲新臺幣(下同)7,300 元,第一、二、三項請求訴之利益實際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核定即足。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041 號返還溢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642,455 元,有本院107 年7 月6 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2,4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