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江鴻君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山、宋國棟間請求分割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8,000 元【計算式:280 萬元×43.5% (原告可受分配之比例)=1,218,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