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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朝孔法定代理人 廖學志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博芮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松香、廖本盛、廖彩惠、廖秋枝、廖木溪、廖進芳、邱良壹、廖芳米、李昆城、程進輝、程日定、鍾福助、廖慧全、李艷滿、廖文龍、呂林琴、廖學佐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 號判例、53年度臺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行使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調整租金,因租賃期間無法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7,610 元【計算式:(調整後每年租金-原每年租金,即如附表租金調正前後之差額欄所示)273,761 元×10年=2,737,61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附表:

┌─────┬─────┬───────┬──────────────┐│姓 名│原每年租金│調整後每年租金│租金調正前後之差額 │├─────┼─────┼───────┼──────────────┤│被告蔡松香│44,126元 │80,898元 │80,898元-44,126元=36,772元│├─────┼─────┼───────┼──────────────┤│被告廖本盛│23,431元 │42,956元 │42,956元-23,431元=19,525元│├─────┼─────┼───────┼──────────────┤│被告廖彩惠│38,778元 │71,092元 │71,092元-38,778元=32,314元│├─────┼─────┼───────┼──────────────┤│被告廖秋枝│40,738元 │74,686元 │74,686元-40,738元=33,948元│├─────┼─────┼───────┼──────────────┤│被告廖木溪│5,369元 │9,844元 │9,844 元-5,369 元=4,475元 │├─────┼─────┼───────┼──────────────┤│被告廖進芳│21,842元 │40,044元 │40,044元-21,842元=18,202元│├─────┼─────┼───────┼──────────────┤│被告邱良壹│9,829元 │18,020元 │18,020元-9,829元=8,191元 │├─────┼─────┼───────┼──────────────┤│被告廖芳米│18,088元 │33,161元 │33,161元-18,088元=15,073元│├─────┼─────┼───────┼──────────────┤│被告李昆城│8,168元 │14,975元 │14,975元-8,168元=6,807元 │├─────┼─────┼───────┼──────────────┤│被告程進輝│8,342元 │15,294元 │15,294元-8,342元=6,952元 │├─────┼─────┼───────┼──────────────┤│被告程日定│16,988元 │31,145元 │31,145元-16,988元=14,157元│├─────┼─────┼───────┼──────────────┤│被告鍾福助│10,056元 │18,437元 │18,437元-10,056元=8,381元 │├─────┼─────┼───────┼──────────────┤│被告廖慧全│8,575元 │15,720元 │15,720元-8,575元=7,145元 │├─────┼─────┼───────┼──────────────┤│被告李艷滿│22,162元 │40,630元 │40,630元-22,162元=18,468元│├─────┼─────┼───────┼──────────────┤│被告廖文龍│23,504元 │43,090元 │43,090元-23,504元=19,586元│├─────┼─────┼───────┼──────────────┤│被告呂林琴│8,690元 │15,931元 │15,931元-8,690元=7,241元 │├─────┼─────┼───────┼──────────────┤│被告廖學佐│19,829元 │36,353元 │36,353元-19,829元=16,524元│├─────┴─────┴───────┼──────────────┤│ 合計│273,761元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