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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林養結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董春妙、陳俊富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於民國82年12月31日登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83年1 月12日登記3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319,624 元(計算式:330㎡×11,200元×1/4 +272 ㎡×5,818 元×1/4 =1,319,624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