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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漢等人間聲請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冠漢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向聲請人申辦汽車貸款,截至民國105 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53,478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聲請人取得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89號債權憑證在案。然相對人吳冠漢明知積欠上開債務未償,為脫免清償責任,於106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25 分之2 )、同段62號(應有部分75分之1 )○○○鄉○○○段○○○ 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吳OO、吳OO(受限於土地謄本個資遮隱,該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現由本案107 年訴字第345 號函調地政資料查明中,下稱相對人吳OO二人),相對人吳冠漢、吳OO二人有親屬關係,實務上認為親屬間之買賣多為脫產行為,無實際買賣價金之支付,係以買賣名義達成贈與之無償行為,甚或對價不相當,相對人吳冠漢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致積極財產減少,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㈠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㈡相對人吳OO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且因本件訴訟仍未終結,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再遭移轉登記,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同時保障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之訴訟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預防紛爭。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民法第244 條之債權人撤銷權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需經登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