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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正杰、台生技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及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酌該條規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 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

6 項前段…」,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正杰、台生技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已於107 年7 月13日提起訴訟,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聲請准予發給起訴證明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

107 年度補字第9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7 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繳納裁判費,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從而,聲請人所提訴訟顯難認為適法,聲請人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