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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郭同會被 告 王張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 ○○○○ ○○○○ ○○○○ 號土地(

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265 地號等四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而借用被告(即原告之阿姨)名義,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將原所有權狀註銷,換發新所有權狀給被告。被告取得新所有權狀後,擅自將系爭265 地號等四筆土地出售給陳國欽,嗣後陳國欽再將系爭282 、283 、284 號土地出售給第三人郭福興惡意取得,及將系爭265 號土地出售給第三人陳聰賢惡意取得。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經損害原告的權利,第三人陳國欽、郭福興、陳聰賢也應有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第三人郭福興應將系爭282 、283 、284 地號土

地所有權登記全部塗銷,登記返還為原告名義;第三人陳聰賢應將系爭265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第三人陳國欽、郭福興、陳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0,179元,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王張春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333 號(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 年(尚未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正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可稽。

㈡被告在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刑事案件中,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係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系爭265 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犯為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依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時陳述:「104 年8 月間王張春未經名義人郭同會同意,王張春○○○鄉○○段地號265 、282 、

283 、284 共4 筆地號擅自移轉至陳國欽名下」(見雲警虎偵字第1050010640號卷第2 頁),上開土地移轉事實亦有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則關於王張春將土地變賣移轉與陳國欽之行為,並非上開刑事犯罪行為所包括甚明。其次,陳國欽再於105 年6 月24日將系爭282 、283 、284 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與郭福興;另於

105 年11月15日將系爭265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與陳聰賢等情,亦詳載於上開土地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從而陳國欽後續變賣土地之行為亦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王張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範圍內,至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因王張春、陳國欽、郭福興、陳聰賢上開土地變

賣移轉行為受有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但刑事判決乃針對王張春謊報系爭265 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行為,認定王張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不包括王張春後續將土地變賣之行為。準此,原告所主張造成其受有損害之行為,即非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難認原告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原告得依「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以外之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造成其受有損害之行為事實,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3 號刑事案件中未經認定,則原告於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雖本院刑事庭誤將其訴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仍屬起訴不合法,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