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光榮
蔡守培黃美雲相 對 人 蔡詩顯
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龔亮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龔亮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蔡詩顯之任期已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屆滿,迄今未經選任下屆主任委員,致相對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資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龔亮應現經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社區住戶推舉為臨時管理召集人,故請求選任龔亮應為相對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於原告陳光榮、蔡守培、黃美雲與被告蔡詩顯、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間之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公寓大廈規約、第四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等件為憑,並據蔡詩顯於本院自承其任期確已於107 年3月27日屆滿等語,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無法定代理人,其有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龔亮應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住戶,經該社區住戶推舉為臨時管理召集人,並報雲林縣政府備查,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5 月28日府建用二字第1070047263號函在卷可憑,其對於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社區之事項應有所參與,亦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由龔亮應於原告陳光榮、蔡守培、黃美雲與被告蔡詩顯、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間之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號)擔任相對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