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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光榮

蔡守培黃美雲被 告 蔡詩顯

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龔亮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蔡詩顯與被告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蔡詩顯為被告,而請求確認被告蔡詩顯不具合法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身分,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當庭追加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蔡詩顯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本件原告追加被告管委會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係為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應以該法律關係存否需合一確定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原告追加被告管委會部分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揭原告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則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嗣被告蔡詩顯於本院自承其非被告管委會之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20 頁),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107 年6 月1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確認被告蔡詩顯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1 、327 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蔡詩顯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被告蔡詩顯是否為被告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其等間有無委任關係即屬未明。而上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涉及被告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是否有效改選等議案,原告各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被告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住戶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等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10款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10款既分別對於「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有所定義,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足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計的二種不同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的制度,二者無法並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依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條文規定之適用前提所稱「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情況,僅限於未曾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況,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僅未能順利選出繼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致不符合該法條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故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不得再產生管理負責人,因此當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管委會第四屆(形式上)之原主任委員蔡詩顯之任期已於107 年3 月27日屆滿,迄今未經選任下屆主任委員,有亞洲北港商業廣場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四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等件為憑,並據蔡詩顯於本院所自承,堪信為真(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而龔亮應雖經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社區住戶推舉為臨時管理召集人,並報請雲林縣政府報查,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5 月28日府建用二字第10700472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亞洲北港商業廣場既設有管理委員會,自不得再產生管理負責人,是龔亮應仍非被告管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之為被告管委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且經本院選任龔亮應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自應以龔亮應為被告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特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分別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被告管委會之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0

4 年12月底,然由訴外人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永忠於104 年11月、12月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未能選出管理委員,嗣吳吳永忠卸任後,再於105 年

3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所有權人大會),系爭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仍為吳永忠,然吳永忠已擔任被告管委會第二、三屆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召集人連選得連任1 次,吳永忠自不得再擔任105 年3 月27日區分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吳永忠即非合法之召集人,且系爭所有權人大會實際上並未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被告蔡詩顯竟於105 年3 月30日公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結果由被告蔡詩顯獲選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系爭所有權人大會既由不具召集權之吳永忠所召集,且亦未進行投票選舉,自屬違反程序而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管委會於105 年3 月27日召開系爭所有權人大會,並選出被告蔡詩顯為管理委員,而系爭所有權人大會系由住戶推選之吳永忠任召集人,並無不法,之後再經該次選出之管理委員互相推選蔡詩顯為主任委員,系爭所有權人大會開會時雖未印製選票,但確實經過到場之人舉手表決通過,且蔡詩顯未參加系爭所有權人大會,係經吳永忠事後告知當選,並於同年3 月30日公告當選為主任委員,因原告不同意,直至105 年7 月19日當選之管理委員始正式簽名,同意擔任委員,並向雲林縣政府報備,雲林縣政府雖認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不予備查,但被告管委會僅管理B、C 棟5 樓以上之100 多戶住戶,其餘住戶均是訴外人高泰山一人所有,系爭所有權人大會並無出席人數不足之問題,蔡詩顯係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不爭執事項:㈠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主任委員為吳永忠;吳永忠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104 年11月、12月間推選第四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屆期未能推選出被告管委會之第四屆管理委員。

㈡亞洲北港商業廣場於105 年3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均為吳永忠,會議重點為管理委員選任事宜及商討相關議案,於同年月30日,公告被告蔡詩顯當選為主任委員,訴外人秦文英、蔡鐘純、蔡秋雄、蘇峻郎、吳新波、許祈能、江敏惠、呂秀麗、邱清金、張金鎮、馮素蓮、吳興雄則當選管理委員。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爭執事項:㈠亞洲北港商業廣場於105 年3 月27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召集人吳永忠是否有召集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確有進行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舉,並推選被告蔡詩顯為被告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㈡原告以系爭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人數,違反亞洲北港商業

廣場規約第9 條第2 項規定,而主張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參照)。

㈡檢視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會議主席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9 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各職務委員任期2 年連選得連任,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只得連任1 次」(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

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依上開規約及法律規定可知,亞洲北港商業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主任委員之任期為2 年,雖系爭公寓大廈規約未規定召集人僅連選得連任1次,惟從該規約第7 條第1 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可見亞洲北港商業廣場有關召集人任期之規定亦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自明。而吳永忠擔任被告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業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為同解任,故吳永忠自

104 年12月31日以後即非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不得再擔任亞洲北港商業廣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對照系爭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開時間為105 年3 月27日,並由吳永忠擔任召集人,有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第四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 年3 月7 日亞北召字105 字第001 號開會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惟吳永忠前於101 年8 月29日、102 年12月1 日當選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亦有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101 年8 月29日公告、102 年12月1 日第三屆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外放於

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卷),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規定,吳永忠當然為亞洲北港商業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故102 年12月1 日及104 年11月、12月間(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為選舉次屆委員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已由吳永忠擔任召集人,原告主張吳永忠業已擔任過2 次召集人,確有所據,應信為真。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

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被告抗辯吳永忠卸除主任委員職務後,係經社區住戶推舉而擔任105 年3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提出社區通告為佐(見本院卷㈠第83頁),縱認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吳永忠於104 年12月31日後已不得再任第3 次召集人,吳永忠自非合法之召集權人。

六、綜上所述,亞洲北港商業廣場於105 年3 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不得再擔任召集人之吳永忠擔任召集人,應認吳永忠無召集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則該次會議選出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進而推選出被告蔡詩顯為主任委員亦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