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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林佳樺被 告 許浩堅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被 告 蕭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秀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秀霞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秀霞如以新臺幣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的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稽。又按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除了經濟上互相照顧與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本件被告蕭秀霞與被告許浩堅為工作的同事,兩人均任職於址設雲林縣之明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的工作,須配合輪班。而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與被告許浩堅結婚,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持續至107 年2 月13日止。詎料,上揭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許浩堅竟和也是已婚的被告蕭秀霞互通款曲,比如互約共餐,或是故意排同樣的班表,讓2 個人可以一起上班等,原告本被瞞在鼓裡,但後來被告蕭秀霞的丈夫發現妻子紅杏出牆,不甘心戴綠帽,而在103 年5 月間跑來原告家理論,當時原告甫生產完,被告蕭秀霞的丈夫就向原告揭發被告二人的不倫戀,原告才知道被告許浩堅早在自己懷孕時,就開始偷腥已是人妻的女同事。原告知道被告兩人外遇以後,情緒低落,痛苦不已,面對婚姻的不幸,原告時常想哭或半夜起床獨自落淚,隻身一人承受所有的苦楚,但考量與被告許浩堅所生未成年子女還屬年幼,為避免父母離異而對其成長過程造成不利,遂委屈求全,多所忍讓,而沒有與被告許浩堅離婚。惟原告對於被告許浩堅的出軌行為,雖予以制止並勸戒,希望被告許浩堅趁此機會有所警惕,以後在婚姻中重新做個負責任的好丈夫、好父親,無奈這只是原告自己的一廂情願,蓋被告許浩堅依然風流成癮,毫不悔改,持續與已婚的被告蕭秀霞有染,約在105 、106 年間,被告蕭秀霞的丈夫二度來找原告,嗆聲他手中握有被告2 人通姦的證據,且原告也在被告許浩堅的包包內,發現被告蕭秀霞的照片及女性項鍊,益證被告許浩堅仍與小三糾纏不清,面對他一再的背叛,原告心碎至極。抑有進者,於107 年1 月間,被告許浩堅此時尚未與原告離婚,就逕自前往被告蕭秀霞的租屋處留宿,因被告許浩堅的汽車停放在被告蕭秀霞的租屋處附近而被原告發現,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若非姦淫,所為何事?縱被告2 人未發生逾矩行為,亦有瓜田李下之嫌疑,依上情,被告2 人顯有超乎普通朋友之曖昧關係,顯然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益甚大。

㈢、再檢呈被告許浩堅與原告離婚前,被告2 人於107 年1 月13日至17日期間的line對話紀錄,「你等等去找你、趕快來啊,等妳喔」、「今天站怎樣(指班表),處理一下,你換過來我這,跟阿賀、阿文喬一下」、「硬了」、「一個人睡好孤單寂寞又冷」,該等用語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應有之分際,足徵上情,被告二人確有外遇不忠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於101 年間與被告許浩堅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原屬美滿,然被告2 人分別都有家庭,卻因為工作上經常接觸的關係,趁機勾搭,大享偷情之福,明知彼此均是有配偶之人,仍照常發生姦淫之行為,應可知悉此舉為我國風俗民情所不容,且將造成彼此家庭之婚姻危機。又被告2 人從103 年間原告懷孕開始,婚外情已持續好幾年之久,原告為了維持家庭完整,也願意選擇原諒,但最後結果仍是被告兩人不斷出軌,讓原告不斷體驗被另一半背叛的痛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身心飽受打擊,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因而面臨遭配偶背叛之打擊、婚姻破碎等擔心恐懼,夫妻間亦因此問題爭執不斷,足認被告兩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㈥、又被告許浩堅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生產線作業員,月收入約在30,000元至40,000元間,原告則為大專畢業,在7-11超商擔任早班店員,收入約在26,000元上下,可見被告許浩堅的經濟狀況優於原告,暨衡原告因被告2 人外遇不忠之行為,身心飽受打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爰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應堪允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許浩堅首先否認與被告蕭秀霞有持續「婚外情」

之事實,其後又具狀稱:「被告與原告已就該行為達成和解,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給付原告50萬元。」、「是被告就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及和解」等語,而自認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顯與前揭之辯詞自相矛盾,可見被告許浩堅否認與被告蕭秀霞「外遇」,乃臨訟推諉之詞,不足可採。

⒊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未得其對話之他方陳憲清之同意擅自錄音、錄影時,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該錄音、錄影之地點係在民生西路房屋一樓機車行(見第一審士調卷六頁),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該機車行應為一般顧客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被上訴人復行在場,陳憲清與上訴人對話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則其究竟有無隱密其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而足以構成上述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尚有待釐清。況陳憲清已經死亡,上訴人亦無從經由法院依職權訊問陳憲清之程序作為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參照),則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上訴人蒐集證據手段之方式,是否有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光碟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依上說明,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逕以上訴人係以不法侵害陳憲清隱私權之方法取得證據,系爭光碟欠缺證據能力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王宏裕係共同居住之夫妻,生活範圍高度重疊,二人互相使用手機,或是其中一方代接、代為查看另一方手機,均屬共同生活之一部。在此情形下,夫妻間關於手機等資料之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則被上訴人接觸王宏裕手機,進而翻拍王宏裕手機所儲存之Line、簡訊或通聯紀錄,對於王宏裕隱私或秘密通訊所造成侵害程度,遠低於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認為此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浩堅固辯稱原告之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證據使用云云。然由上揭實務判決業已闡明夫妻間為了調查對方有無不忠貞、通姦而侵害對方權利,就有「不貞蒐證權」,只要在合理範圍內,均屬合法。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認為通姦往往有隱密性,舉證不易,而夫妻在家中共同相處,能主張的隱私空間較少,因此允許配偶之一方由他方手中擅自取得的訊息做為證據。又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認為,夫妻生活範圍高度重疊,相互使用或代為接聽、查看手機係屬常態,隱私期待較低,相較之下,保護配偶權較為重要,因此允許翻拍的內容當作證據。從而被告許浩堅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取得,嚴重侵害其隱私,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許浩堅先前給付與原告的50萬元,乃被告許浩堅的經

濟條件比原告好,而給與原告的「贍養費」,而原告與被告許浩堅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等字眼,乃制式範本的用語,非謂兩造曾就被告許浩堅外遇進行和解的精神賠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浩堅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刑法第239 條所謂「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始足當之,且「姦淫」為本罪之構成要件,倘不能證明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確有發生姦淫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浩堅與被告蕭秀霞自103 年原告懷孕開

始,持續有婚外情已好幾年之久云云。然原告認為被告2人有婚外情依據,無非徒憑被告蕭秀霞之丈夫分別於103年5 月間、105 年及106 年向原告所述之內容,惟參諸原告107 年3 月16日起訴狀所載之陳述內容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縱認具證據據能力,然而證人應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親身經歷體驗過去客觀事實加以陳述,觀諸該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被告蕭秀霞的丈夫發現妻子『紅杏出牆』,不甘心『戴綠帽』,而在103 年5 月間跑來原告家理論…被告蕭秀霞的丈夫就向原告揭發被告兩人的『不倫戀』…㈨…約在105 年、106 年間,被告蕭秀霞的丈夫二度來找原告,嗆聲他手上握有被告兩人『通姦』的證據…」等情,僅得證明被告蕭秀霞之丈夫曾有與原告接觸之情事,卻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婚外情之情事,更何況上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力較低,故無法徒憑上開陳述內容,遽認被告2 人自103 年間持續有婚外情之侵權事實。

⒊另原告所提出附件二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影本係未經被告

同意擅自翻拍而得,嚴重侵害被告許浩堅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屬違法蒐集之證據,依上揭說明,應在民事訴訟程序上無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婚外情之情事,詳述如下:

⑴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

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不得違反忠貞義務、互負撫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雖未明文保障,惟依釋字第293 號已取得憲法上地位之隱私權,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

4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純以刑度加以觀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第24條第1 項「違法監察罪」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5 條之1 「窺視竊聽竊錄妨害秘密罪」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之刑度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我國立法者亦認為憲法第12條之秘密通訊權、憲法第22條之隱私權等法益較婚姻關係圓滿之法益,要顯得重要。

⑶再者,於審酌比例原則時,所考量者應不僅限於兩造間

之法益輕重,亦需考量判決所可能引起之後續社會效應。於本件中,如法院認此類證據有證據能力,則類似案件(非限於通姦、相姦案件)之當事人即有可能群起效尤,以竊聽、竊錄、偷拍及GPS 追蹤此一便利、成本低廉之手段四處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換言之,或許部分之當事人之損害,可藉由此種手段透過法院而取得賠償,但於法院外不特定且為數極為眾多之人民,卻必須因此時時活在一言一行可能遭到任意監視之恐懼之中,孰輕孰重,應已極為明顯。實則前述描述並非空言,以我國社會現狀為例,竊聽、竊錄、偷拍及GPS 追蹤等侵權行為至為猖獗,數萬元即可請不肖業者全程監控他人之一言一行,代價低廉卻損害鉅大,此或源於我國人民對隱私權之重要尚未了解所致,但我國民事實務長期以來,縱容當事人以戕害他人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之竊聽錄音、偷拍錄影或照片及GPS 紀錄為證據,恐也是原因之一。就此,法院既以人民權利之守護者自居,自更不應以「純係當事人私權紛爭」、「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寥寥幾語帶過,而無限度地容許當事人濫用蒐證權。

⑷本件原告所提出附件二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其目的無

非係在調查被告2 人是否有婚外情之事實,然其手段係在未經被告及共同被告同意下擅自拍攝取得,則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害被告2 人之隱私權與秘密通訊自由,應足認定,加以Line對話記錄屬通保法第3 條規定所稱「通訊」,則原告無故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亦恐構成同法第24條第1 項「違法監察罪」、刑法第315 條之1 「窺視竊聽竊錄妨害秘密罪」,其法定刑度亦較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罪」刑度為高,故基於前述之說明,由於原告此一採證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能於本件訴訟程序採用為證據。縱認該Line對話記錄得做為證據,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對話內容,僅截取隻字片語,未有前後上下文可供對照,無法顯現出當時完整之對話情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自103 年間持續有婚外情之事實。

⑸綜上,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侵權事實存在舉證證明。

⒋至於證人洪欣奇雖證稱:「(如何發現蕭秀霞有婚外情?

)平常一些行為,還有跟對方通訊系統的聯繫。」、「(蕭秀霞平常有什麼行為讓你覺得跟之前不同?)出門部分我覺得異常,我後來問她,她也說是跟被告許浩堅出門,雙方通訊的內容我有存檔,大概102 至104 年間我曾經到被告許浩堅家中,跟他們談論這個問題。我這裡有103 年

5 月5 日被告許浩堅跟他的母親、前妻簽署一份切結屬(庭呈切結書一份)。」、「(不正常的通聯是指?)很親密。」、「(有互稱老公、老婆嗎?)有。」、「(有無詢問蕭秀霞為什麼跟被告許浩堅那麼親密?)她說只是聊得來,她也跟我坦承他們兩個人互相喜歡。」等語,並提出107 年5 月30日審判期日庭呈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欲證明被告2 人確有達「通姦」程度之逾越配偶分際行為等情。然觀諸系爭切結書開頭僅載明:「茲因(甲方)洪欣奇之妻子蕭秀霞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至民國10

3 年8 月13日期間長期遭受(乙方)許浩堅已電子通訊設備、言語、行為、騷擾誘騙示愛等…行為。」等情,未曾有記載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另證人洪欣奇先證稱:「(請問切結書為何寫被告許浩堅單方去騷擾、誘騙?)因為那時候被告蕭秀霞說她沒有,是被告許浩堅去誘騙她,所以才會立這樣的切結書。」等語。嗣後再證稱:「(蕭秀霞坦承他們兩人互相喜歡是簽立切結書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既然兩個互相喜歡,為什麼切結書內容會寫被告許浩堅去騷擾蕭秀霞?)時間點我忘了,已經很久了」等語。是證人洪欣奇之上開證詞對於被告蕭秀霞是否有向其坦承被告二人互相喜歡等情已有不一致情形,再參諸 鈞院卷附之被告兩人之line聊天對話記錄,未發現有證人洪欣奇所證述「被告二人互稱老公、老婆」等情,證人洪欣奇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慮,是證人洪欣奇證詞可否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實非無疑。

⒌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兩願離婚之協議與離婚原因之侵權損害賠償,兩者在法體系或人民情感通念上均屬二事,倘該離婚協議書如欲就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併予解決,在法無明文禁止情況下,本於契約自由,應無不可。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所提出附件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以證明被告2 人存有逾越有配偶男女間交往分際之關係,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與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已明確使用「慰藉金」字眼,足認該等給付之性質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該條款亦載明:「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即被告)給付女方(即原告)50萬元整,完付後不得異議。」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憑,其文義足徵被告所給付予原告50萬元即包含離婚原因事由之損害賠償及離婚後之贍養費,更約定雙方日後就慰藉金與贍養費給付均不得異議。再佐以證人陳淑梅證稱:「(被告許浩堅為什麼要給原告50萬元?)因為這個外遇事件兩造協議離婚,讓她們協議離婚」、「(這是給原告的贍養費?還是什麼費用?)都包括在內。」、「(有沒有特別說這筆錢包括哪些項目?)給她這筆錢之後雙方就各自生活,然後原告不要提民事訴訟。」等語。亦足徵原告與被告許浩堅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除談妥合意離婚外,另就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則協議由被告許浩堅給付原告共計50萬元,是該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當係包括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離婚原因事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離婚後之贍養費,故原告與被告許浩堅上開協議,顯係以離婚所生之法律關係,替代原侵權行為事實之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和解,被告就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及和解,應受該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浩堅賠償此部分損害。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慰藉金」係指原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對家裡所有開銷支出費用之補償,故該50萬元並未包括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證人林瑞興證稱:「(當時雙方怎麼談?)兩造結婚之後到小孩三、四歲,許浩堅都沒有拿錢出來養家,所有的家庭開銷都是我女兒負擔,把她的積蓄都花光了,兩造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女兒要求應該要給她補償,她希望對方給她100萬,那時我覺得女婿雖然做錯事,但本質上也是不錯,所以就讓他賠償50萬元就好。」、「(有沒有談到許浩堅對婚姻不忠的部分要如何賠償?)沒有提到,就只有提到我女兒為了婚後為了家庭付出,所以要補償她。」等語為證。然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慰藉金」固未明文記載此部分給付包括被告2 人有逾越非配偶之間的分際所生損害,惟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與被告許浩堅離婚主因係被告2 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理應成為原告與被告許浩堅洽談慰藉金給付數額所應審酌情事,始符合常理,是該慰藉金給付應包括被告2 人上開侵權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秀霞以:⒈對於原告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照片內容,

照片中的人確為被告蕭秀霞,該照片為被告2 人一起拍的照片。然該照片內容僅有被告二人手比愛心、親嘴、擁抱及親手等逾越一般有配偶男女正常社交之親暱舉動,未有被告二人發生通姦行為畫面;另被告二人line聊天對話記錄未有鹹濕或性挑逗對話內容,實無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發生通姦行為。

⒉證人洪欣奇雖證稱:「(蕭秀霞平常有什麼行為讓你覺得

跟之前不同?)出門部分我覺得異常,我後來問她,她也說是跟被告許浩堅出門,雙方通訊的內容我有存檔…」、「(蕭秀霞坦承她跟被告許浩堅一起出門,有說去哪裡嗎?)我印象中,目前只記得,有一次到南投,她也承認是兩個人單獨出遊。」、「(剛才有提到蕭秀霞跟許浩堅的通聯記錄?)我看到手機上面line對話記錄。」、「(這是蕭秀霞主動拿給你看?)是她主動拿給你看,因為當下我已經發現了。」等語。然:

⑴證人洪欣奇在107 年5 月30日到庭作證前,有以Line通

訊軟體向被告蕭秀霞傳訊:「所有的資料我都拿到了,這是我最後一次通知你我開出的條件,請你在5 月20日前回覆我,沒回覆也沒關係,我會在5 月30日帶著這證據出庭。」等語,以此要脅被告蕭秀霞必須答應證人洪欣奇於107 年4 月29日22時27分許所提出:「1.把小孩的壓歲錢戶頭拿給我一毛都不能少。2.你必須每個月支付兩個小孩的贍養費各5,000 元,直到兩個小孩滿20歲。3.兩個小孩在未滿20歲前不可以跟許浩堅接觸碰面,如未履約我可以禁止你對小孩的探視權。4.你對小孩的探視需經過我同意。」等要求,否則將要出庭為對被告蕭秀霞不利之證述等情,此有證物1 之證人洪欣奇與被告蕭秀霞於107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憑。

⑵另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洪欣奇曾於107 年5 月

14日23時29分許向被告蕭秀霞傳送被告2 人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圖片,顯與鈞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等圖片內容完全相符,再參以鈞院卷附被告二人Line聊天對話記錄之對話時間,係被告2 人自107 年1 月13日起之對話記錄,當時被告蕭秀霞與證人洪欣奇已於106 年間已協議離婚,衡情被告蕭秀霞斷無可能提供其107 年間通訊記錄予證人洪欣奇,且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僅有顯示被告蕭秀霞之大頭像,顯非從被告蕭秀霞之手機翻拍而來,是被告洪欣奇證述「被告蕭秀霞有主動向其提供line對話記錄」等情,顯屬虛偽。

⑶況證人洪欣奇曾向被告蕭秀霞傳訊「所有的資料我都拿

到了…」等語,足徵第三人刻意提供系爭圖片給證人洪欣奇參考,亦不能排除證人洪欣奇在看過系爭圖片內容後,基於逼迫被告蕭秀霞答應其要求目的,才做出不利被告蕭秀霞的證詞內容,是證人洪欣奇的證詞內容恐有杜撰,自憑此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通姦行為。

⒊至於原告與被告許浩堅既達成離婚協議,約定由被告許浩

堅給付原告50萬元贍養費及慰藉金,完付後不得異議等情。足徵被告許浩堅與原告就上開侵權事實業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被告許浩堅之其餘請求,且已全部清償完畢。故原告對被告許浩堅既不再請求其餘損害,就被告許浩堅應分擔部分,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倘該和解金額50萬元低於被告許浩堅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被告許浩堅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蕭秀霞發生絕對之效力,被告蕭秀霞即得就該差額與已清償部分主張免責;若和解金額50萬元高於被告許浩堅應分擔額,對被告蕭秀霞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惟被告許浩堅既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亦得同免其責任。

⒋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再向被告蕭秀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然被告2 人確實未有發生通姦行為,縱使被告2 人交往程度已逾越有配偶男女交往之分際,衡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其損害應不超過15萬元,始符合常情。另被告許浩堅已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意旨達成和解,由被告許浩堅給付50萬元作為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

1 項等規定,被告蕭秀霞在被告許浩堅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即75,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2 =75,000元)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是以被告蕭秀霞僅須向原告給付75,000元。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許浩堅原為夫妻,因被告許浩堅與被告蕭秀霞之間的相處有逾越非配偶之間的分際,故原告與被告許浩堅在

107 年2 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當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一紙。

㈡、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付給女方50萬元整,完付後不得異議。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逾越非配偶分際之行為是否已達通姦?

㈡、原告與被告許浩堅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許浩堅給付原告50萬元,是否已包括被告許浩堅對婚姻不忠的損害賠償?且原告接受該金額後是否已拋棄對被告許浩堅對婚姻不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被告2 人之對婚姻不忠之行為已達通姦之程度: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通姦之行為,為被告2 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所提被告2 人間私會之照片,被告2 人舉動親密,超越一般普通朋友關係,且由該照片所示室內之裝潢及擺設,可知被告2 人拍攝該等照片之地點係在坊間汽車旅館或飯店(本院卷第383 頁至第43

3 頁),雖上開照片並無被告2 人寬衣解帶及其他裸露或交溝之畫面,然互相愛慕之孤男寡女被告2 人共同至汽車旅館或飯店此類私密空間內,且被告許浩堅又曾攜帶男女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才需使用之保險套進入該等處所,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3 頁最下方照片),則被告2人應有在該等處所為性器接合之通姦之行為。又佐以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2 人有為「硬了」、「一個人睡好孤單寂寞又冷」、「抱抱妳就不累了」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203 頁),被告許浩堅並有使用類似男性陰莖造型之貼圖(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205 頁),會使用該等用語及貼圖顯已超過一般無交溝之男女應有之分際,本院認為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被告等2 人已為通姦之行為。

⒉被告許浩堅雖辯稱原告所提之被告2 人社群軟體Line對話

內容,為原告侵害其隱私權所不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王宏裕係共同居住之夫妻,生活範圍高度重疊,二人互相使用手機,或是其中一方代接、代為查看另一方手機,均屬共同生活之一部;在此情形下,夫妻間關於手機等資料之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則被上訴人接觸王宏裕手機,進而翻拍王宏裕手機所儲存之Line、簡訊或通聯紀錄,對於王宏裕隱私或秘密通訊所造成侵害程度,遠低於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認為此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由上揭實務判決業已闡明夫妻間為了調查對方有無不忠貞、通姦而侵害對方權利,擁有「不貞蒐證權」,只要在合理範圍內,均屬合法。且通姦往往有隱密性,舉證不易,而夫妻在家中共同相處,能主張的隱私空間較少,因此允許配偶之一方由他方手中擅自取得的訊息做為證據。又夫妻生活範圍高度重疊,相互使用或代為接聽、查看手機係屬常態,隱私期待較低,相較之下,保護配偶權較為重要,因此允許翻拍的內容當作證據。從而被告許浩堅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取得,雖屬侵害被告許浩堅之隱私權,然經權衡夫妻間不貞蒐證權及隱私權之保障後,本院認為仍得以原告所提之被告2 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作為佐證其等有為通姦行為之證據。

⒊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而非如刑事訴訟

之證據需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基於優勢證據法則,原告既已提出有利與己之照片及社群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證據,自較被告等2 人空言否認為可採,故本院認為被告2 人所為之行為已達通姦之程度。

㈡、原告與被告許浩堅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許浩堅給付原告50萬元,已包括被告許浩堅對婚姻不忠的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浩堅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給付之50萬元

,並不包括被告許浩堅對婚姻不忠之損害賠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陳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證人,原告本

來是你的媳婦?)是。(原告跟被告許浩堅為何會離婚?)因為原告說我兒子有外遇。(兒子有外遇嗎?)我都是聽原告說的。(在兒子離婚之前,有看過在庭被告蕭秀霞嗎?)他們離婚之前,我只見過她一次,就是我孫女出生,她帶禮物來看小朋友。(兩造離婚之前,是否有簽署一份離婚協議?)這個我不曉得。(是否知道兩造離婚,被告許浩堅有給原告一筆錢?)有,離婚協議書上面的那個。(兩造有簽署一份離婚協議書?)我知道,從頭到尾雙方父母都在場。(原告請的證人就是她的父親嗎?)對。(被告許浩堅為什麼要給原告50萬元?)因為這個外遇事件兩造協議離婚,讓她們協議離婚。(這是給原告的贍養費?還是什麼費用?)都包括在內。(有沒有特別說這筆錢包括哪些項目?)給她這筆錢之後雙方就各自生活,然後原告不要提起民事訴訟。(妳是如何知悉這樣的內容?協議的時候原告怎麼要求?)她們本來要求100 萬,後來她們商量兩次,金額降到50萬,以50萬將這件事情解決,並且協議離婚。(他們有說這筆錢包括什麼項目?)當初是大家的共識,協議離婚之後,大家就不得再為這件事情異議。(以後不得再起訴,協議的時候有講出來嗎?)當時是沒有講出來,但是我們的意思是這樣。(原告本來不願意離婚嗎?為什麼要給原告一筆錢兩造各過各的生活?)第一次原告請雙方父母到場,我們都是勸和不勸離,中間我們都有努力過,第二次又請雙方父母到的時候,是原告方面急著要離婚。(我有沒有說過我一定會對被告蕭秀霞提告?)妳有說過,但是不能對被告許浩堅也提告啊。(是否我都沒有答應要撤告?)要告之前我都不知道,我是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離婚之前我就說過我一定會提告?)協議書寫不得異議就是把這件事情圓滿解決的意思,妳就把小孩好好的扶養長大,就讓雙方平靜的生活。(那個錢是否我對這個家付出的錢而已?)我們給這筆錢就是把這件事情圓滿解決,妳這麼想要離婚就給妳這筆錢,協議書都寫得很清楚,小孩教育費都由我們男方支付,給妳這筆錢因為這個事情,讓你身心受創,讓妳有點慰藉,小朋友一星期探視,也是讓小孩有機會愛爸爸、媽媽,大家就平靜的把小孩扶養長大就好,就請原告不要再做這些動作了。(50萬協議完成之後,有沒有跟原告表示過什麼?)為這個事件協議離婚,就以這筆錢給她一點慰借,協議離婚,讓大家各自平靜生活,好好把小孩扶養長大。(這筆50萬是誰給付?)被告許浩堅錢不夠,他父親匯25萬,被告許浩堅自己出25萬,原告確實已經收到這筆錢了。(原告收受這筆費用之後,有沒有再詢問原告還有沒有其他要求?)協議離婚的時候已經詢問過,我先生問了好多次,原告方面都說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1

9 頁)。⑵證人林瑞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簽署離婚協議

書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當時雙方怎麼談?)兩造結婚之後到小孩三、四歲,許浩堅都沒有拿錢出來養家,所有的家庭開銷都是我女兒負擔,把她自己的積蓄都花光了,兩造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女兒要求應該要給她補償,她希望對方給她100 萬,那時候我覺得女婿雖然做錯事,但本質上也是不錯,所以就讓他賠償50萬元就好。(有沒有談到許浩堅對婚姻不忠的部份要如何賠償?)沒有提到,就只有提到我女兒為了婚後為了家庭付出,所以要補償她。(當時兩方有沒有說好,原告不會再因這件事情對許浩堅提告?)沒有。(兩造為什麼要離婚?)因為外遇。(是因為許浩堅外遇,雙方要離婚,所以原告才會跟許浩堅要求賠償?)是我女兒為家庭付出,家裡所有的開銷都是我女兒支出,她把自己的積蓄幾乎都花光了,所以才要求要給她補償。(【請求鈞院提示離婚協議書】上面有寫贍養費及慰藉金,你當時在場,可否解釋一下?)我不認識字,這個我不了解,我當時聽到就是這樣,我聽到許浩堅跟我女兒討論的內容就是我剛剛說的那樣。(因為你不識字,你不了解贍養費跟慰藉金的意思?)就結婚之後到小孩三、四歲就都是我女兒在支出家庭費用,聽到這樣事情,總是會覺得很憤慨。」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8頁)。

⑶綜上,證人2 人對被告許浩堅給付給原告50萬元是否包

含被告許浩堅對婚姻不忠的損害賠償乙事各執一詞,本院認被告許浩堅每年收入均僅30萬元至40萬元,經濟能力並非甚佳(詳下述),100 萬元對被告許浩堅而言約當於2 至3 年之薪資,並非小數目,而由上開2 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就洽談離婚協議之初原告係請求被告許浩堅賠償100 萬元,其後降至50萬元等情,則原告以100萬元為基礎與被告許浩堅談判解消婚姻關係前之賠償及補償金額,應係就全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許浩堅為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協議,其後並達成被告許浩堅給付原告50萬元之合議。且此種解釋方法亦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即被告許浩堅)給付女方(即原告)50萬元整,完付後不得異議。

」之文義較為相符。退步而言,被告許浩堅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50萬元給原告,原告欲主張其尚有對被告許浩堅通姦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拋棄,則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觀原告所舉之證據無非僅有證人林瑞興之證述,但林瑞興之上開證述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文義不符,又與夫妻間協議離婚通常係就全部金額為一次協議之經驗法則相違,則尚難認為原告之舉證已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知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的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2 人有為通姦行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蕭秀霞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雖已與被告許浩堅就婚姻解消前之全部損害賠償達成合議,然由證人陳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沒有說過我一定會對被告蕭秀霞提告?)妳有說過,但是不能對被告許浩堅也提告啊。」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許浩堅為系爭離婚協議時已表明被告許浩堅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被告蕭秀霞與被告許浩堅為相姦行為應對原告所為之損害賠償,且被告蕭秀霞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接受被告許浩堅之損害賠償已有免除其自己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故原告對被告蕭秀霞所為與被告許浩堅相姦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仍對被告蕭秀霞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疑義。

⒊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在便利超商工作,其104 年至106 年所得分別為224,000 元、101,040 元、34 0,00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許浩堅104 年至106 年所得分別為362,933 元、388,286 元、387,494 元,名下僅有2014年份汽車1 輛。被告蕭秀霞104 年至106 年所得分別為387,412 元、402,745 元、406,514 元,名下僅有現值6,

580 元之投資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3 頁至第555 頁)。原告因被告2 人為逾越男女分際乃至通姦行為造成心裡痛苦,並因此而離婚,侵害程度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以200,000 元應屬合理。

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2人內部各應分擔1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額。而被告許浩堅已與原告就解消婚姻關係前之一切損害賠償以500,000 元達成離婚協議,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許浩堅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因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許浩堅已經給付原告500,000 元,超過其應連帶賠償之法定內部分擔額,依據上開實務見解,除被告許浩堅應分擔之100,00

0 元部分外,並無免除被告蕭秀霞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蕭秀霞仍需賠償原告100,000 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秀霞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秀霞翌日即107 年4月2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以下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蕭秀霞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