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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光榮

黃美雲被 告 蔡詩顯 雲林縣○○鎮○○路○○○○○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確認民國106 年12月23日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

會臨時住戶大會第2 議案電梯鎖卡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㈡陳述:

被告並非「亞洲北港商業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竟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系爭大廈「臨時住戶大會」,又該次會議召集前未有合法開會通知,且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竟作出:「⑴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5條第1 、2 項規定,積欠管理費者迅來管理室繳納管理費。⑵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2條第2 、6 項規定,於107 年元月15日全面管理電梯,使用電梯遙控器上下出入。⑶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5條第5 項規定,積欠管理費兩期以上者,本管理委員會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暫停電梯遙控器之使用」等3 項決議,因被告無權召開上開會議,是該次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明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

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故伊雖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依上開規定,伊仍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105 年8 月伊被選任及公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負責人,但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其擔任上開職務要有異見,伊乃於106 年6 月12日自行辭去該職務,然迄仍無新任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辦理交接,故伊乃繼續辦理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應辦事務。

⒉系爭大廈規約第7 條第4 款第1 目明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六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占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反對意見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者,管理委員會應緊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同一議案提請表決,未經再議決或議決未符合本項之程序者,原議決之議案視為無效。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將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12條第2 款訂明:「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本規約執行系爭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清潔、維護、修繕、增設、改良等事務‧‧‧」。106 年12月間因系爭大廈B棟之電梯故障,修繕費用計需新台幣176,000 元,經該棟住戶請求處理,管理委員會同時為解決住戶積欠管理費問題,以達使用者付費原則,乃於同年、月21日公告當月23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討論相關事宜,經該次臨時住戶大會決議通過:使用遙控器全面管制電梯上下,未繳管理費之住戶須利用樓梯上下。詎C棟住戶因該次會議事項事不關己沒人出席。

⒊至原告雖主張是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云云,

惟此項會議之瑕疵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亦僅係原告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該次決議無效並非有據。

⒋再者,106 年12月23日伊所召開的是住戶臨時大會,該次

會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不同,當日會議伊係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3條第7 款規定而召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其次,「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雖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同法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且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因會議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仍須以當事人之現在法律關係因受該決議內容(即基礎事實)之危害或影響,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上揭會議,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進而請求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然該次會議所決議之事項,究對原告之現在法律關係有無產生危害或影響致渠等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俱未主張並舉證,徙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有效為其確認為之標的,即非有當;亦難認原告提起本訴要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而所謂區分所有者,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人(同上法條第2 款)。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定義之【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而言(同上法條第8款)。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固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經查:

⒈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則非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106 年12月21日張貼公告邀集系爭大廈住戶於同年、月23日召開住戶臨時大會,是日並作出:「⑴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5條第1 、2 項規定,積欠管理費者迅來管理室繳納管理費。

⑵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2條第2 、6 項規定,於

107 年元月15日全面管理電梯,使用電梯遙控器上下出入。⑶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15條第5 項規定,積欠管理費兩期以上者,本管理委員會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暫停電梯遙控器之使用」等3 項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開會公告、106 年12月23日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簽到簿(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65、67、117-121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屬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告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要無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是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所召開之住戶臨時大會及會中所為任何決議均屬無效云云。

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觀諸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所張貼之「開會公告」及同

年、月23日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均未表明或記載其所召開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開會公告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職是,被告辯稱:伊於106 年12月23日所召開的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堪可信為真實。

⑵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再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亦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系爭大廈之規約亦定明:「【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本規約執行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等事務。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並負保管責任及支出運用之權限。執行本規約所授權之事項(第12條第2 款、第7 款、第16款)。【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各住戶均可列席陳述意見,惟住戶有參與權而無表決權(第14條第4 款)。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本規約向【管理委員會】繳管理費(第16條第1 款)。共有部分之管理、修繕‧‧‧授權【管理委員會】統籌為之,其費用由所收取之管理費用或公共結存基金支付‧‧‧(第17條)。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管理規則,以附件方式依附本規約實施並授權管理單位執行之(第24條第1 款)。本規約全體住戶均有履行本章程之義務,本規約對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承租人、使用人亦具有同等約束效力(第27條)。本社區門禁管理‧‧‧、公共設施使用‧‧‧等辦法,即視同本規約之一部分,全體住戶須遵守,違者依相關規定執行之,各違規戶均不得有異議(第30條)」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規約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7-35頁)足憑。再者,觀諸前揭開會公告其上載稱:「本亞洲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于12月19日接到縣府來電有關委員會之總總事項不能有所進展,故『邀請』本亞洲大樓住戶於12月23日上午9 時集合管理室前說明及處理本大樓之事項,不來開會之住戶視為同意,不可異議」等語。另觀諸該次會議所進行討論之議案,其中第1 案:乃係有關如何催討住戶積欠之管理費。另第2 、3 案:則係討論系爭大樓電梯之使用是否要以磁卡全面進行管制?又對積欠管理費1 期(2 個月)以上之住戶是否對其鎖卡限制使用電梯?等情,亦有前揭會議紀錄可參。是由上各情綜合以觀,被告在上揭時日所召開之會議既在討論管理費之收取及共用設備(電梯)管理等有關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事項(該規約第12條參照),顯然被告所召開之該次會議要為「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至灼。準此,被告是次所召開者既非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其召集人自非必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召開是次會議已違反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則該次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總上所述,被告召開上揭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對原告之現在法

律關係有無產生危害或影響,致渠等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俱未主張並舉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已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所召開之上開會議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原告竟以被告所召開之是次會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為由,請求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