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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林憲平

林景堅林映里林景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且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於全體派下員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派下對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依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訴外人林利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則林利及其繼承人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

㈡林利生有長男林足育、次男林木成及三男林本元。林本元生

有長男林憲德(絕嗣)、次男林憲堂(歿)、三男林憲章(歿)、四男林憲南(歿)及五男即原告林憲平,原告林景堅為林憲堂之長男,原告林映里為林憲章之長男,原告林景聲為林憲南之長男。原告林憲平為林利之孫,原告林景堅、林映里、林景聲為林利之曾孫,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

㈢原告前曾委託洪恩法律事務所以107 年律函字第107030901

號函請求被告將原告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被告置之不理,不願承認原告派下權之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林利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應就其等為林利繼承人之事實舉證證明,倘原告能證明其等為林利之繼承人,本件應無訴訟之必要。另林利的三個兒子中,為何當初僅林足育辦理繼承,其他兒子均未繼承,似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利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69至97頁),且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覆本院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卷第

14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林利生有長男林足育、次男林木成及三男林本元。林本元生有長男林憲德(絕嗣)、次男林憲堂(歿)、三男林憲章(歿)、四男林憲南(歿)及五男即原告林憲平,原告林景堅為林憲堂之長男,原告林映里為林憲章之長男,原告林景聲為林憲南之長男,原告林憲平為林利之孫,原告林景堅、林映里、林景聲分別為林利之曾孫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99至107 頁、第209 至221 頁),堪認原告主張渠等為林利之派下權之繼承人等情,應屬可採。

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

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 、712 、740 、741 頁)。是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利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告等人林利之派下繼承人等情,既屬可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自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當事人,惟原告於起訴前及起訴時並未檢具完整之戶籍謄本,據以證明渠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