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曾志峰
李雨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沈妙怜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被 告 吳有志即吳俊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曾志峰所有,並撤銷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0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李雨璇所有,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先、備位原告協同定其順序起訴,其備位原告地位之不安定,乃其預先評估自願承擔,而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提起,不僅能使相同之當事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屬何人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得以撤銷乙事,於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減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且先、備位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等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妨礙對造之攻擊防禦,並能使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相關連案件於同一訴訟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矛盾之情形,且得因任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影響訴訟之終結,復無其他違反公益之情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及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自應予承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志峰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曾志峰與被告吳有志即吳俊頴(下稱被告吳有志)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議,業經原告曾志峰與被告吳有志於鈞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21 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中攻防,該判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議,認定被告吳有志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曾志峰,此部分判斷應有爭點效適用,蓋法院倘已就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詳予判斷,他案法院亦應尊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符合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並追求值得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又縱如被告吳有志所辯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李雨璇,僅借名登記在原告曾志峰名下,及被告吳有志曾以代償原告曾志峰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324,032 元、另匯款640,472 元至原告曾志峰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交付現金35,496元予原告曾志峰等方式,共支付彼等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尾款計400 萬元,惟被告吳有志既未依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分別交付定金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原告曾志峰自得依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吳有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曾志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本於原告曾志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原告曾志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如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李雨璇,僅借名登記在原告曾志峰名下,備位聲明本於原告李雨璇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原告李雨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如原告曾志峰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即毋庸再審理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曾志峰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曾志峰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李雨璇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李雨璇所有。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吳有志陳稱:
⒈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曾志峰已另行提起確認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可從他訴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所提本件確認所有權部分,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⒉原告曾志峰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訴請被告吳有志返還系爭
房地,雖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及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21 號民事勝訴判決,對此,被告吳有志業已上訴至第三審,故涉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效力爭議事項尚非確定。原告曾志峰上開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具有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性質;而判斷是否同一事件,通說標準認為,如前後二訴之當事人相同、相反或實質上(如選定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則可認該二訴為同一事件,後訴提起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原告曾志峰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經查與原告曾志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及臺南高分院10
5 年度上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可代用、訴訟標的等訴之三要素均無二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原告曾志峰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至原告李雨璇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誠無理由可言。
⒊關於原告曾志峰另以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告曾志峰曾先於民國105 年間提起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59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裁定駁回;原告曾志峰嗣於106 年間提起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6 年8 月28日判決原告曾志峰敗訴,其不服判決聲明上訴,因未繳上訴審裁判費,遭駁回上訴,此敗訴判決即告確定。今原告曾志峰就同一事項之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曾志峰此部分之各項請求。
⒋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要旨,爭點效係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爭點效係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予以不得再予爭執之效力,其需屬於確定判決理由且係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始有其適用。原告曾志峰固主張有與被告吳有志於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及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
121 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中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議部分攻防,並經該判決認定;姑不論該判決理由是否有爭點效適用之爭議,本件亦皆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蓋兩造有關系爭房地所涉買賣契約效力爭議事件,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非確定,故無爭點效之適用,再者,原告曾志峰所謂被告吳有志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曾志峰等文字,乃係載明於上開判決之判決主文,而非載於判決理由欄下,即該等文字並非爭點效所謂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而係判決結果(結論),原告曾志峰指鹿為馬,將判決主文指稱係爭點效,進而推論原告曾志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有誤解爭點效之理論基礎及適用範圍之嫌。
⒌基上,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
行事件之權利,其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沈妙怜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不僅於法無據且有重複起訴之實,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妙怜則以:
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吳有志,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復無足以排除被告沈妙怜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故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雖無不合,惟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所有權人,又無足以排除被告沈妙怜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據以請求撤銷被告沈妙怜持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本件原告既未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嗣後被告吳有志
經法院判決確定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此等移轉義務,僅具債權之對人效力,並無物權之對世效力,該確定判決亦僅具給付判決性質,亦無形成判決之效力,被告吳有志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僅生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效力而已,參照民法第75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原告曾志峰因解除與被告吳有志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吳有志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曾志峰)之法律行為,非經登記,仍不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況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原告曾志峰主張其已有另行起訴請求被告吳有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志峰,並經法院判決勝訴在案,原告係實質之所有權人等語,要無足採。
⒊原告曾志峰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訴請被告吳有志返還系爭
房地,雖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及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21 號民事勝訴判決,對此,被告吳有志業已上訴至第三審,故涉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效力爭議事項尚非確定;且原告曾志峰既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提起上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起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否則本件訴訟(即後訴)之提起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蓋原告曾志峰以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經查與原告曾志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及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可代用、訴訟標的等訴之三要素均無二異,故原告曾志峰先位聲明第二項之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況原告曾志峰於106 年間,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之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依法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至本件備位聲明,原告李雨璇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即空言泛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請求顯無理由。⒋基上,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
行事件之權利,其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沈妙怜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不僅於法無據且有重複起訴之實,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沈妙怜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2 號確定裁定聲請對
被告吳有志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5 年9 月29日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原告曾志峰與被告吳有志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訴訟事
件,前經本院、臺南高分院分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
105 年度上字第121 號判決被告吳有志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曾志峰;本判決業經被告吳有志上訴第三審,迄未確定。
㈢原告曾志峰於106 年3 月1 日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沈妙怜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曾志峰之訴,原告曾志峰不服判決聲明上訴,嗣因原告曾志峰未繳上訴審裁判費,遭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分別以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原告曾志峰對被告吳有志提起本件先位之訴部分:
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提起同一訴訟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並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121 號判決、案件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曾志峰於上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具有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性質,則原告曾志峰再以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重新對被告吳有志提起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說明,顯係同一事件。故原告曾志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惟該部分因與被告沈妙怜部分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為求訴訟之經濟,爰以判決駁回之。再原告曾志峰以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進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曾志峰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原告曾志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曾志峰以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後,再進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曾志峰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曾志峰對被告沈妙怜提起本件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至於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惟系爭
房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吳有志名下乙節,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曾志峰既未經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嗣後本件確如原告曾志峰所請求而判決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然此判決僅具確認判決性質,亦無形成判決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非經登記,原告曾志峰仍不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是原告曾志峰縱獲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勝訴判決,仍不能改變其對系爭房地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曾志峰尚非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被告沈妙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曾志峰私法上不安之狀態仍不能藉上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曾志峰對被告沈妙怜所訴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部分,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曾志峰對被告沈妙怜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曾志峰再以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進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曾志峰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原告曾志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部分,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曾志峰以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後,再進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曾志峰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要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李雨璇對被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雨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李雨璇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李雨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上開情節為真實,要難為有利於原告李雨璇之認定,則原告李雨璇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李雨璇再以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進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李雨璇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原告李雨璇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部分,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李雨璇以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後,再進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李雨璇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要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曾志峰以先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曾志峰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李雨璇以備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李雨璇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269 │雜│119.58 │全部 │甲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吳有││0│ │ │ │ │ │ │ │ │志即吳俊頴 ││1│ │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石榴 │ │269-12 │雜│252.07 │24分之1 │甲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吳有││0│ │ │ │ │ │ │ │ │志即吳俊頴 ││2│ │ │ │ │ │ │ │ │ │└─┴───┴────┴───┴───┴────────┴─┴──────┴────────┴──────────────┘┌──────────────────────────────────────────────────────────────┐│建物: │├─┬───┬───────┬───────┬───────┬──────────────────┬──────┬──────┤│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各 層 │合計 │ 附屬建物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0│417 │雲林縣斗六市石│雲林縣斗六市石│住家用、5 層樓│一層61.77 │226.83│二層雨遮2.6 │全部 │所有權人:吳││0│ │榴段269地號 │榴路369 巷112 │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30.24 │ │三層雨遮2.12 │ │有志即吳俊頴││1│ │ │弄47號 │ │三層54.77 │ │三層陽臺1.62 │ │ ││ │ │ │ │ │四層54.21 │ │四層雨遮2.02 │ │ ││ │ │ │ │ │五層25.84 │ │五層陽臺12.56 │ │ │└─┴───┴───────┴───────┴───────┴─────┴───┴────────┴──────┴──────┘